某保险公司与郭XX、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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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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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46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洪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个体车主,住大石桥市。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震,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辽HXXX1E/辽H551E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第三人处。2012年3月28日,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辽HXXX1E/辽H551E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保险费25574.29元。辽HXXX1E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219780元、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100000元/座×2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219780元,以上险种除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外,均不计免赔率。辽HXXXE挂车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B),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87930元,以上险种除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外,均不计免赔率。
2012年8月28日1时50分许,颜杜平驾驶冀DXXX04/冀D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5省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公里+700米路段道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15省道(东线)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李春宝驾驶的辽HXXX1E/辽H551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春宝当场死亡、乘坐辽HXXX1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馆公交认字(2012)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杜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春宝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降低车速);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人伤及车损赔偿事宜经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为:332344.87元,其中原告人身损害的合理数额为117322.87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215022元。冀DXXX04/冀D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9876.6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余款258468.27元,冀DXXX04/冀D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927.78元。原告共得赔偿款254804.38元,尚有余款77540元未得到赔偿,其中人伤损失部分数额为47446.27元,车损数额为30093.27元。
另查,司机李春宝的亲属李全胜、何立梅、王春霞、李佳诺因本起事故在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诉讼,该院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应当给付李全胜、何立梅、王春霞、李佳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492.63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将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辽HXXX1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人伤费用已由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确定,其中余额47446.27元对方车辆未予赔偿,该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限额,故该款应由原告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余额30093.27元,未超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向司机李春宝的亲属赔偿109492.63元,故原告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权利,因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关于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座位险、车损险应予免赔10%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项内容,故不予采信。综上,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人民币47446.2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人民币30093.27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XX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1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17753.95元。主要理由一、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了车辆超载情况下,我公司有权加大免赔率直至拒赔;二、特别约定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按原审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10%免赔率,即减少我公司承担17753.95元。
被上诉人郭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我超载免赔10%,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X以其挂靠公司原审第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了车辆超载情况下,公司有权加大免赔率直至拒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或第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不计免赔,故上诉人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