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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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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女。
委托代理人:王X,男。
原审第三人:程XX,男。
原审第三人:刘XX,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程XX、原审第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上诉人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王X,原审第三人程XX,原审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鼎达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辽KXXX5D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金额为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金额为369,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原告鼎达公司交纳了保费。辽KXXX5D挂靠于原告鼎达公司,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刘XX。2012年12月19日0时40分,刘XX雇佣的司机程XX驾驶辽KXXX5D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柳河子镇村外环东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行使的赵春华驾驶的辽KXXX09重型货车相接触,造成程XX、赵春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XX、赵春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辽KXXX5D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56,865.00元。程XX受伤后当即到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排骨骨折,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23,769.9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在诉讼中,原告鼎达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程XX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9403.2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8天,一级护理3天。交通费324元。该次事故造成辽KXXX5D车辆受损,维修该车共花费56,865.00元。施救费为2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鼎达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确认了保险项目,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鼎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司机程XX)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程XX因受伤而支付的医药费部分,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程XX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173.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6.6元(33,173.2元X50%=16,586.6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对于误工费,第三人刘XX称每月付给程XX6000元的工资,但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据,故应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每月51,433.00元(日均140.91元)计算为宜,程XX因住院治疗误工55天,误工费为140.91元/天X55天=7750.0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15元,程XX共住院55天,共计55天X15元/天=825.00元。因第三人刘XX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程XX的被护理天数57天(二级护理51天+一级护理3天X2=57天),其护理费应为5156.22元(33021元÷365天X57天=5156.22元)。对于交通费,第三人刘XX虽向该院提供了具体证据,但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消费事实和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应适当支持。其中交通费应确定2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施救费2800.00元,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刘XX未能提供复印费发票,故复印费20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62.24元[(医疗费33,173.2元+误工费7750.05元+伙食补助费825.00元+护理费5156.22元+交通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施救费2800.00元)X50%]。车辆损失部分,应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为宜,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为56,865.00元,被告应承担56,865.00元X50%=28,432.5元。第三人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司机程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462.2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28,4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许可于第一次庭审之后出具了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但原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原审第三人程XX人身伤害所受损失应先由肇事相对方的交强险赔付,之后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交强险具有法定优先赔偿顺序。鼎达公司在未向对方主张交强险赔偿情况下,依法依约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赔偿数额。三、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原审第三人程XX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且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险,故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鼎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二、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投保单等保险合同材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要求法院组织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程XX和原审第三人刘XX基本同意原审判决,但认为原审法院对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判决数额偏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鼎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方向法院提交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为逾期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组织质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此节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其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先行扣除肇事相对方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一节。本案虽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但鼎达公司系基于其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应先行扣除肇事相对方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节。鼎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受害人遭到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审第三人程XX身体伤害,但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程XX的身体损伤达致严重程度进而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某保险公司此节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司机程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962.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86.29元,由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3.94元,由灯塔市鼎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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