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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住榆次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5日4时10分,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张志刚驾驶晋KXXXXX、晋KXXX5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98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泽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晋KXXXXX主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6月6日-2016年6月5日),晋KXXXXX主车、晋KXXX5挂重型半挂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306000元,挂车限额108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1日。2015年7月30日,该事故车辆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9465元,货物损失为12948元,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审庭审中,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9465元、货物损失12948元、施救费23000元(附票据)、路产损失5970元(附票据)、鉴定费3300元,赔偿第三者蜜蜂箱6000元(附梁二宝出具的收据),共计12068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求数额偏高,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求数额系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说明详细理由,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20683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车损,在原审中上诉人仅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单方委托鉴定不可采信,因此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判决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事故产生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适当;原审所确定的鉴定费用负担是否正确。本案中,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理由或者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用,属被上诉人为确定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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