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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西方全球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民终51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方全球公司(WEXXXRNGLOBALCORP.)。
代表人:科某某某·弗某某某(KXXXXXV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方全球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杨X,全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CIQ重量证明》虽系岸罐重量检验证书,但该证书可证明货物短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属于不合理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机械照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全球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CIQ重量证明》不能证明货物短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CIQ重量证明》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证明承运人交货的实际重量没有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CIQ重量证明》仅能证明涉案货物卸入岸罐数量,不能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三、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应当作为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由其承保的共计9,876公吨豆油从阿根廷圣洛伦索港装船后由“KIXXXREGORY”轮运往中国上海港。货物到港后经CIQ检验,确认货物短少77.456公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04,81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全球公司作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全球公司赔偿损失304,811.1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外交送达翻译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12日,涉案货物装载于“KIXXXREGORY”轮,从阿根廷圣洛索伦港运往中国上海港。全球公司为“KIXXXREGORY”轮的船舶所有人,就涉案货物签发编号为03的油轮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涉案货物共计9,876公吨作为整批货物328,000公吨的一部分,装载于该轮的1P/S,2P/S,3P/S,4P/S,5P/S,6P/S号液体货舱。“KIXXXREGORY”轮6月7日靠泊上海港,6月8日卸货完毕。根据《船舶空距报告》记载,“KIXXXREGORY”轮船舱内卸下的货物数量为9,866.182公吨。根据《CIQ重量证书》记载,卸货计量岸罐内的重量为9,798.544公吨,比列明重量短少77.456公吨。
中储粮公司就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5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以货物短少为由向中储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4,811.19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寄送起诉材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向全球公司进行送达,某保险公司支付翻译费2,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全球公司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注册,起运港在阿根廷,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依法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全球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某保险公司在向收货人中储粮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全球公司主张赔偿货物短少损失。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8日卸货完毕,而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承运人交货数量的证据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豆油属于散装液体货物,关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1号)(以下简称《复函》)中业已明确,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CIQ重量证书》系岸罐重量检验证书,故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全球公司的责任期间。同时,依照《复函》,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因此,全球公司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和《货舱检验报告》等,可以证明其向收货人交付的货物数量为9,866.182公吨。全球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比提单记载的短少9.818公吨,约占0.99‰,属散装液体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合理允耗,承运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仅凭《CIQ重量证书》不能证明全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短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鉴于某保险公司请求权所依据的承运人交货短少的事实不成立,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已无认定必要,故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全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浦东CIQ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浦东CIQ依法披露涉案货物检验流程文件。二、浦东CIQ《容器计重原始记录(岸罐)》,用以证明:1、《CIQ重量证明》进行涉案货物岸罐计重的流程和计算方式;2、计重用的测深钢卷尺、电子温度计均已定期检定。三、浦东CIQ《容器计重计算单(密度修正)》,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四、国家大容量第二计量站检定证书,用以证明用于存储、计重涉案货物的岸罐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可以作为计重罐使用。五、浦东CIQ容器计重原始记录(进口)。以上证据均证明浦东CIQ依据国家发布的相关标准计重,故《CIQ重量证明》可以证明交货重量。
全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CIQ重量证明》仅能证明货物在岸罐上的数值,不能证明交货重量。上述证据材料证据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全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散装液体货物在形态上不同于其他散装货物,因此,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收货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检验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CIQ重量证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全球公司的责任期间,亦不能证明全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短少,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全球公司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和《货舱检验报告》等,可以证明其向收货人交付的货物数量在合理允耗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周 燡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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