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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盛道路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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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广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艳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于文武驾驶黑KXXX80号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处时,碰上右行驶方向右侧路边隔离带护栏后,驶离路面右侧车身着地翻车,造成黑KXXX80号货车及车载货物以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造成货损39680.00元,施救费10200.00元,路政损失13950.00元,修车工时费20885.00元,车件款72511.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106062.80元,少赔51164.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保险赔偿金511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险后,原告提交必要的单据后,在10日内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确认给付理赔款106062.80元,于2013年已结案,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收到理赔款。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索赔时效两年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此期间内,如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已消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鸿盛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号牌黑KXXX80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用1412.16元。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254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人),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0元X2座;以上投保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89408.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用20897.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2013年7月17日16时0分,于文武驾驶号牌黑KXXX80琴岛重型厢式货车,沿哈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撞上行驶方向右侧路边隔离带护栏后,驶离路面右侧车身着地翻车,造成黑KXXX80号琴岛重型厢式货车及车载货物以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于文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3年9月1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七台河桃南支行,账号:0910020709245044720)保险赔偿金106062.80元,强制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104062.80元。其中,保险车辆核定金额72428.00元,扣减15%后实际赔偿额61563.80元;三者赔偿金额13950.00元(路政设施损坏赔偿),扣减10%后实际赔偿额10755.00元;货损核定金额39680.00元,扣减20%后实际赔偿额31744.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00元。
另查明,号牌黑KXXX80琴岛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郭喜臣,于文武系其司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理赔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赔偿范围、最高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交纳了保险费用,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就此两项保险险种在最高赔偿限额内按核损数额进行全额赔偿。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理赔协议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已给付保险赔偿金,应当认定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未履行完毕,被告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两年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车辆核损数额外赔偿金,鉴于原告此部分不在被告定损范围内,且未提供有效票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货物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合理,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1405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8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给付14059.20元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给付剩余赔偿款51164.00元。我方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把保险合同交付我方,免赔条款没有告知我方,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我方实际损失,扣减部分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鸿盛公司保险赔偿金5116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已于2013年9月13日将赔款给付上诉人鸿盛公司,已经结案,因此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我方认为赔款金额应以我公司结案金额为准。保险合同为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三部分组成,缺一不可。虽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是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不在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应加扣免赔。我方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未给其保险合同。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车辆于2013年7月17日16时发生保险事故,我方于2013年9月10日对上诉人鸿盛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审核后,告知其理赔数额,其同意此赔款数额并提交了银行卡号。我方于2013年9月13日将赔付款分二笔即交强险赔付款2000.00元、商业险赔付款104062.80元转入上诉人鸿盛公司指定银行卡内。理赔结束后,本案已终结。第二,上诉人鸿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保险协会提出调解,因本案已于二年前赔付完毕,不符合调解条件和程序,双方调解未果,上诉人鸿盛公司起诉至法院。《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索赔时效二年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此期间内,如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消灭。且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原审法院受理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期限内,已发生过两次保险事故,本起事故是本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保险事故。故在2013年9月13日赔付的车损款中,即已扣除免赔金额14059.20元。第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鸿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鸿盛公司承担。
上诉人鸿盛公司辩称,第一,该保险赔偿未结束。2013年7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后,我方提供了全部保险理赔材料,但赔偿的保险金额并未得到我方同意,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且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打入我方账户。我方得知后,要求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按全额赔偿,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理赔结束。第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自知道保险赔偿款少了五万多元后,就去找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当时还有人接待并计算理赔数额,但到2013年年末去找时就没人理睬,2014年春节后去找根本就没人管。诉讼时效自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算,况且在我方去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就中断了。2015年起诉之前,保监协会又调解一次,未达成协议,2015年9月17日保监协会出具调解证明,我方起诉。无论从何时起算均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无效条款,因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免赔条款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我方对免赔条款不知情,故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订立合同时就无效,免赔无效的条款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第四,我方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就不存在免赔率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既未口头告知也无书面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是无效条款。第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同样是格式合同条款,我方没有看到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鸿盛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将合同文本交付给上诉人鸿盛公司;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06062.80元是否系双方当时对理赔总金额的最终确认;3.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减的赔偿金额,是否应由投保人上诉人鸿盛公司承担;4.本案保险合同所涉货物损失险免赔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5.上诉人鸿盛公司事故车辆是否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6.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二审庭审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将合同文本交付给上诉人鸿盛公司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上诉人鸿盛公司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保险事故前,已发生三次保险事故并均得到理赔。本案系上诉人鸿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第四次理赔,因此,能够确定上诉人鸿盛公司已收悉保险合同,故本院对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合同文本的观点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赔偿款106062.80元是否系双方当时对理赔总金额最终确认的问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给付上诉人鸿盛公司保险赔偿金106062.80元,但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理赔协议书,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鸿盛公司认可该转账金额系赔偿总金额,故106062.80元并非系双方当时对理赔总金额的最终确认。
第三,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扣减的赔偿金额,是否应由投保人上诉人鸿盛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鸿盛公司在投保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两项保险险种在最高赔偿限额内按核损数额进行全额赔偿。
第四,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所涉货物损失险免赔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的问题。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上诉人鸿盛公司就该车辆投保的货物损失险是其保险的基本险种,且在本案事故前,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已发生三次保险事故并得到保险理赔。因此,能够确定上诉人鸿盛公司已对其投保的货物损失险的免赔条款知悉,故本院对上诉人鸿盛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险免赔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鸿盛公司事故车辆是否有保险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的问题。上诉人鸿盛公司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险种,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规定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该《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人鸿盛公司投保时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鸿盛公司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观点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理赔协议书,且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鸿盛公司认可转账赔偿金额106062.80元系赔偿总金额,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义务未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鸿盛道路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各自负担7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代理审判员  张越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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