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石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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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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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366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惠天热电)因与被上诉人石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天热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石X承担。理由:1、石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衣物及手机等物品损失与本次积水渗漏有关;2、石X主动放弃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认定涉案物品损失违背法定程序;3、石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石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石X原审述称,2015年11月25日,石X晚上10点40左右下班回家,发现本单元楼道中11楼的供暖主管道老化爆裂,造成大面积积水,积水渗漏到10楼,流入石X居住的房屋内,积水顺着墙壁,将挂在墙壁上的裘皮大衣、衣兜中的手机全部浸湿,地板大面积起泡、翘起,脚垫、六双皮鞋都泡了,还有两件T恤,内衣内裤等都被泡湿染色无法正常使用穿戴。之后石X因为屋内损失多次找物业、供暖公司以及相关供暖公司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都无法达成和解。最后由石X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石X的屋内损失是由惠天热电暖气管道老化等原因造成,也能证明屋内物件的损失情况。石X因此次事故长时间无法正常上班,造成误工损失。石X多次要求惠天热电承担,惠天热电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惠天热电赔偿石X衣服损失3000元,手机修理费3000元,地板、墙壁损失5000元,皮鞋损失5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00元,诉讼费由惠天热电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X系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91-2号第8栋楼1-10-1房屋业主。2015年11月25日晚,涉案房屋的楼道供暖主管道发生爆裂造成楼道积水,从而导致石X家房屋漏水,给其财产造成损失,有涉案房屋所在的沈阳天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另查明,石X在庭审中出示一张其苹果手机进水维修换屏花费人民币380元的票据及一张貂皮大衣清洗花费人民币380元的票据。再查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已按惠天热电投保的上限金额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另,石X对由于水淹造成的地板及墙壁损失、衣服损失、皮鞋损失、手机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辽宁光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石X称由于鉴定机构对于衣物、鞋及手机的损失无法鉴定,所以石X对墙壁和地板的损失亦均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X的房屋遭水淹是由于楼道内供暖主管道破裂跑水所致。该供暖主管道应由惠天热电负责管理维护,惠天热电应当在平时负责对该部位的检查、管理、维护和修缮。本次水淹事故的发生应系惠天热电忽略了平时的检查和管理维护所致,故应由惠天热电对石X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惠天热电辩称应由第三人负责赔付的抗辩意见,惠天热电系供暖主管道的负责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惠天热电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
关于石X主张惠天热电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石X在庭审中出示了苹果手机进水维修换屏花费人民币380元及貂皮大衣清洗花费人民币380元的票据,对此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石X主张的地板及墙壁损失,由于其未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及其房屋地板墙壁受损情况酌情判令惠天热电赔偿石X损失人民币2000元。关于石X主张的衣物及皮鞋的损失,由于其未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及石X向法庭出示的实物受损情况酌情判令惠天热电赔偿石X损失人民币500元。关于石X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石X该主张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石X房屋财产损失人民币3260元;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石X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05元,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0元。(石X已预交,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石X)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X主张的物品损失与惠天热电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惠天热电对于供暖主管道老化爆裂,积水渗入石X家的事实并无异议,石X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损物品的照片、相关发票,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现惠天热电主张石X的物品损失与其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惠天热电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惠天热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惠天热电提出的石X主动放弃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市场行情认定涉案物品损失违背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对相关损失进行鉴定虽然能较准确确定受损物品的价值,但同时亦会产生鉴定费用等新的财产损失,结合本案石X家的受损物品及受损程度,石X放弃司法鉴定并无不妥。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可见,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并非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唯一方式,原审法院在石X放弃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市场价格,用工成本,石X家中受损情况及其诉请,酌定石X的物品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酌定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惠天热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惠天热电提出的石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上诉主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而石X的物品损失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属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惠天热电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惠天热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范 猛
审判员 郭 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