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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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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95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4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超出2年的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赵XX直到2016年才提交材料主张赔偿,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项目事实及计算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赔偿三者王秀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且也不在被上诉人赵XX的诉求主张范围内。赵XX为受害者垫付的是医疗费2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的5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即1500元。退一步讲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21500元。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赵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6日,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冀A×××××/冀AXXX3挂车辆出售给赵XX,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3日,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A×××××/冀AXXX3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0时至2014年2月3日24时,被保险人是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19211.69元足额交纳。《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3年3月4日5点30分左右,赵XX驾驶冀A×××××/冀AXXX3挂重型半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旧桥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武明江无证驾驶的无牌农三轮相撞,造成王秀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明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负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平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左肱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0日,王秀平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32410.16元。其中,赵XX垫付25000元。再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38U/冀AXXX3挂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赵成冀A×××××38U/冀AXXX3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损失依法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人身损害,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中,双方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据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赵XX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王秀平进行了赔偿,即赵XX只有在向王秀平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赵XX向王秀平赔偿之日起起算,而对于赔偿之日的确定,结合王秀平治疗情况以及收款收条,赔偿之日宜认定为出院结算日,即2013年3月20日。而赵XX已于2013年3月4日即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索赔资料,2016年5月26日赵XX将相应资料从甲保险公司处取回时,被告既未理赔也未拒赔。故赵XX现向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2410.16元。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误工费594元(13564元÷365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868元(42612元÷365×16天)。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672.16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22462元(20000元+594元+1868元),剩余损失依照《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3963元,上述两项共计26425元,由此可见,赵XX实际赔付王秀平25000元,并未超出其法定赔偿标准,甲保险公司理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赵X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金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我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家里的事情比较多,也比较忙,没有时间陪上诉人打官司,为了此案的顺利解决,我认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的数额,既给我215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索赔资料,2016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将相应资料从上诉人处取回时,上诉人并未表示拒赔。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上诉人虽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错误,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表述“被上诉人为受害者垫付的是医疗费2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超出的5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即1500元。退一步讲即使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应为21500元”。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上诉人21500元的数额给付。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给付的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440号判决;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XX保险金21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182元,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394元,由被上诉人赵XX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爱军
审判员  杨来斌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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