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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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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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4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建法,杭州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施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X。
上诉人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XX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8日7时40分许,汪XX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塔山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与相对方向孙林娟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后经富阳市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汪XX负主要责任,孙林娟负次要责任,双方现场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在交强险内互赔,超出部分由汪XX承担60%,由孙林娟承担40%。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其进行评估受损价格,确定正常维修价格99000元。浙A×××××号轿车在杭州腾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有相应的清单和发票。车辆维修后,车主赵森强多次联系汪XX,协商未成。车主赵森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代为赔偿的要求,并承诺未收到主责方赔偿。某保险公司收到车主索赔申请后,履行了代为赔偿义务。三、汪XX驾驶的浙A×××××号车,实际车主为汪XX,挂靠登记顺邦公司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和浙A×××××号车车主(被保险人)赵森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车损予以了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向汪XX、顺邦公司追偿。关于顺邦公司提出汪XX早已不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顺邦公司系登记车主,其未举证证明与车辆之间无运行和管理利益。虽然汪XX是实际车主,但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顺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浙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内财产项目2000元应由汪XX、顺邦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汪XX、顺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在交强险内互赔,超出部分由汪XX承担60%,由孙林娟承担40%。该约定在被保险人即车主赵森强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该约定对某保险公司应当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汪XX、顺邦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合理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60200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97000元×60%)。汪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XX支付某保险公司车损费6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顺邦公司对第一款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15元,汪XX承担1333元,顺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顺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明确举证与被上诉人汪XX所签挂靠协议一份,挂靠协议第八条明确“车辆的营运业务由乙方自行受理、解决”,但一审却认定“其未举证证明与车辆之间无运行和管理利益”,无视上诉人举证事实。一审在忽视重要举证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汪XX的关系,偏离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一审对重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没有建立在充足的证据和有效的调查之上,其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之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与汪XX存在车辆挂靠的利益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汪XX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顺邦公司与汪XX之间挂靠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效力只限于顺邦公司与汪XX,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案涉车辆登记在顺邦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判决顺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