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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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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6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边县人民法院 2015-06-12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上郡路土地局办公楼一楼。
负责人闫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3时27分许,原告雇用的司机高二宏驾驶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靖边县大闫路22KM+900M处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致使该车失控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高二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二宏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入二汽服务站进行维修,共产生各项费用16万元。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车损鉴定,原告的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5.4435万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而被告却拒不理赔。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15.4435万元、施救费2万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7.47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49万元,且不计免赔。
第四组证据靖价鉴字(2015)034号《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车费发票17支,计15.7万元,证明2015年4月13日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属车辆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鉴定为15.4435万元。
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3支,计2.01万元,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万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车损费和施救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我公司核价进行赔偿,车损费用按我公司核价为91105元,施救费我公司核价为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金额及施救费过高。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但被告既不申请重行鉴定,又没有证据来支持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23时27分许,原告雇用的司机高二宏驾驶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靖边县大闫路22KM+900M处弯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周,致使该车失控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高二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二宏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吊车扶正后被拖入靖边县二汽服务站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5.7万元,施救费2万元。受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靖价鉴字(2015)034号《关于被损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5.4435万元。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陕KXXX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为35.49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车辆损失费用和施救费如何赔偿。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苏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49万元,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费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车损鉴定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质证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靖价鉴字(2015)034号《关于被损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KXXX66/陕KXXX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5.4435万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万元。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7.443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费15.4435万元、施救费2万元,共计17.44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189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牛怀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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