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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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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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0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负责人吴军,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张X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EXXXXX的机动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人民币627,500元,不计免赔),并指定驾驶人为薛某。2014年9月3日,薛某驾驶前述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巨野路路口时,该机动车发生火灾,其后火灾由薛某自行扑灭,但车内零件仍遭烧毁烧损。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庆宁中队赶到现场,证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张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赔偿,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张X只能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机动车进行了评估。故张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和评估费人民币161,346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_x000B_原审法院另查明,张X申请评估的时间确实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内,但是评估结果是在事故发生8个月后出具的。还查明,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涉案车辆的赔偿限额为627,500元,不计免赔率。某保险公司称张X车辆系“自燃”除了提供一份张X的报案时的录音记录外,未能提供权威部门的认定结果。_x000B_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自行评估的行为损害某保险公司定损权利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X委托评估的时间虽然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但是张X在事故发生后二天已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且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张X已给予了某保险公司充分的定损时间。后按张X要求其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距事故发生后8个月才出具评估报告,故张X自行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的行为尚属合理,未定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张X委托评估的结果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车辆系自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保险事故是因火灾引起的,至于火灾原因只有消防部门才是权威专业的认定机构,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消防部门的认定投保车辆系自燃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保险事故系投保车辆自燃所致的意见无法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保险金161,346元;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即前往指定地点查勘定损,但之后再去定损时,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上诉人无法定损。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事故车辆是否实际修复无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公安消防核实,火警事故出警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消防公安出具出警证明,不要求写明自燃,故证明书上未写明自燃。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是薛某,报案时称是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对于事发时的驾驶员是否为合法驾驶人,原审未予查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_x000B_被上诉人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_x000B_庭审后被上诉人张X向本院寄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涉案车辆的修复清单。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该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认为发票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然为2016年5月26日开具,但该发票只是补强了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修车费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_x000B_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车主系薛某,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张X。原审认定车主为被上诉人有误。且已将涉案车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155,676元及评估费5,670元。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所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又称涉案车辆系自燃属其免责范围,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审 判 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