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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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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2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蔡XX的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蔡XX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XXXXX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2015年4月22日11时10分许,侯浪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XXXX“大众”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开光桥第二掉头区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于此左后转弯掉头完成的吴瑞驾驶的陕XXXXX“丰田”越野车追尾相撞,致陕XXXXX“丰田”越野车失控与同向行驶于此王芬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致王芬受伤、三车受损。2015年5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芬无责任。后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对陕X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74号评估价格意见书,认定陕XXXXX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199100元,原告向其支出5800元评估费。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XXXXX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2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XXXXX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74110.4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确认如下:陕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为174110.49元、鉴定费58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180310.49元。被告抗辩按照事故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蔡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80310.49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24817.34元,对一审判决的55493.14元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肇事,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证据;2、被上诉人没有放弃从三者处取得赔偿权利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不能保证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故上诉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车损赔偿部分,在本车投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24817.34元,特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代理人唐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保证上诉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所以上诉人只能依据保险条款,扣除第三者交强险车损赔偿部分,在本车投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124817.34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不仅仅可以选择起诉第三人或者保险人,同时也可以选择起诉第三者和保险人的顺序,如何起诉、如何选择是保险人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以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人提供“没有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证据或者没有放弃从三者处取得赔偿权利的证据”为前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代理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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