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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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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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公司,被上诉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姚XX为自己所有的陕AXXXX号路虎揽胜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1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2014年2月25日19时许,杜海龙驾驶陕AXXXX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至神锦大道13Km+80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逆向王某某驾驭的蓄力车相撞,结果造成王某某在现场死亡,王某某驾驭的牲畜亦在现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姚XX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3月6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神价鉴字第(2015)134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AXXXX号车辆损失总额为812617元。姚XX支出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姚XX未向肇事对方主张过权利,但未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姚XX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姚XX在其处投保范围内合理赔偿姚XX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812617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20117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姚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姚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姚XX造成了820117元的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无法确定免责事项,但姚XX并未放弃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范围,故姚XX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XX损失共计82011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正确。涉案事故上诉人已先向第三者家属赔偿了实际损失,在第三者诉姚XX、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说明被上诉人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对于其放弃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当再另行赔偿。上诉人实际无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第二,该车辆已进行实际维修,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标准进行赔偿,不能仅凭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行驶证,该行驶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可推断车辆已经维修,处于使用状态,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鉴定意见只是对损失的预估,上诉人核定的损失是60万元左右。第三,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陕西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延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被上诉人所举的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神价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9月1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可见违反了鉴定的操作规程,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据此判决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姚XX答辩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无故缺席,未提供商业保险条款,无法确定免责事项,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委托神木县物价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审中上诉人无故缺席,视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可以要求上诉人对其车辆损失全额赔偿,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默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次要责任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的涉案事故车损不应给予全额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而上诉人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并使用,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确定车辆损失,经查,虽然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截止2015年12月,但不能凭此认定此时车辆已经维修并实际使用。被上诉人诉称车辆未经维修已经变卖,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高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