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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绍商终字第16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8层东侧。
负责人:徐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范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毛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XX为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563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2014年5月5日4时5分许,毛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往××方向××米处,追尾碰撞卿立斌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使浙B×××××号车侧翻,造成毛XX、卿立斌、常继艳三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负事故主要责任,卿立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常继艳无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103000元,且涉案车辆至今未予维修。另毛XX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900元,赔偿路产损失928.4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XX、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毛XX因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毛XX作出提示,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涉案车辆的剩余价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毛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未被该院采纳,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仅能支持毛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03000元、施救停车费900元、路产损失92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毛XX保险赔偿金人民104828.4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号牌为浙D×××××的车辆所有权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限毛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某保险公司;三、驳回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毛XX负担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款由毛XX预交)、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预交),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由毛XX预交的司法鉴定费限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毛XX)。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毛XX系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论书面还是口头上均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2、酒后驾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对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的通例,是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毛XX作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应是明知的,不需要上诉人特别告知。故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以打击酒后驾驶行为。3、毛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而故意为之,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驳回毛XX的原审请求;一、二审诉讼法、鉴定费均由毛XX承担。
被上诉人毛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更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酒后驾车确系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行政上的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免除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所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将酒后驾车违法行为等同于法定免责情形系偷换概念的行为。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上诉人混淆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只有约定免责和法定免责两种,本案所涉酒后驾车不是法定免责的情形,也不是约定免责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毛XX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毛XX的抗辩,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毛XX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事故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其与毛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除发生法定免责事由或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外,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发生的所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毛XX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酒后驾车行为属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即使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也无需为酒后驾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酒后驾车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但作为免责事由仍需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之后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上毛XX的签名经鉴定已确认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毛XX进行了明确提示,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对毛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此外,某保险公司主张毛XX酒后驾车对车辆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毛XX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主张合同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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