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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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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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上诉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位于怀宁县黄墩镇团结村团结小学附近,江中明骑行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陈熙曼驾驶原告所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黄琴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中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熙曼负事故主要责任。黄X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车损险(全额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黄琴琴垫付医疗费18271.74元,支付皖H×××××号机动车车损675元。2015年4月,黄琴琴因该起交通事故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琴琴6584.40元(其中医疗费486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888元。在该判决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271.74元未予并案处理,告知另案起诉。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于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271.7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3415.60元(10000元-6584.40元),下余的14856.14元(18271.74元-3415.60元),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10399.30元(14856.14元×70%),两项合计13814.90元(10399.30元+3415.60元)。关于车损67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损675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14489.90元(13814.90元+67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保险金14489.90元;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我司认为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此项请求核减1381.50元。2、关于一审原告车损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的车损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江中明驾驶的是机动车,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认为其车损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此项请求核减675元。3、一审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请求核减27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330.50元。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应该扣除,因为是垫付,而不是本人使用。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及具体金额,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出险后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若车辆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