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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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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4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8-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代表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闾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美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4月9日、7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7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8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天阳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委托被告将4捆无缝钢管拼箱装入编号为SEXXXXXXXXX号的集装箱自上海出运至韩国仁川,被告向天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MIXXXXXXXXXXXA的电放提单,运输船舶为“WARNOWTROUT”。2014年6月3日,涉案船舶抵达目的港并拆箱卸货。韩国的收货人J&SCo.,Ltd.(以下简称J&S公司)发现涉案货物存在锈损、刮痕、破损等损坏。因上述货物运输险由原告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J&S公司支付了保险金4119.23美元,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拼箱人和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其运输期间发生的上述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19.23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美设公司辩称,对被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及相关货损事实有异议。收货人在接受货物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货物抵达工厂后发现货损,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被告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编号为AMIXXXXXXXXXXXA的电放提单、证据2.被告在中华航运网上备案的提单格式,共同证明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确认被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无船承运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3.豪福森检验公司出具的编号为IHY-108/14的检验报告(经过公证认证,登记号为2015-4430)、证据4.商业发票(原件,载明货物共计1600件,8000米,总价8160美元)、证据5.装箱单(原件,载明货物为4捆,总计1600件)、证据12.豪福森检验公司验损业登录证(经过公证认证,登记号为2015-4421,载明商号为协成损害查定株式会社,与证据3声明中的落款一致)、证据13.报关单(复印件),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总价为8160美元,在运输期间遭受损失4119.23美元,豪福森检验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4、5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验损登录证与豪福森检验公司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为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货损事实、损失金额所举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5均系原件,且与证据13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5、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涉案货物的总价为8160美元。证据3、12系境外证据材料,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货损事实及损失金额,本院尚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6.单号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证据7.境外汇款申请书(原件,载明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汇款金额为4979.23美元,交易附言为赔款)、证据8、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经过公证认证,登记号为2015-4408)、证据9.豪福森检验公司出具的发票(经过公证认证,登记号为4409)、证据11.釜山银行付款申请书(经过公证认证,登记号为2015-4406,载明汇款人为豪福森航运公司、收款人为J&S公司、付款附言为“WARNOWTROUT”、金额为4109.23美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共同证明原告系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豪福森检验公司为涉案货损所做的检验产生费用860美元,原告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指示将该款与保险理赔款同时汇至豪福森航运公司的账号,豪福森航运公司代收保险理赔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J&S公司,原告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为豪福森航运公司,并非本案收货人,对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为证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所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第三方转账向J&S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证据10.J&S公司向船方及被告出具的索赔函(复印件),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证明J&S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货损并向被告及船方进行索赔。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索赔函。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境外形成的材料,既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亦没有相应的原件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水路、公路运输货物包装基本要求》,第5条规定包装形式及限重,载明箱类的包装形式是框架木箱,限重500~20000千克,袋类的包装形式是塑料编织袋,限重60千克,证明涉案货物的包装不符合要求,系货损原因。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涉案运输系集装箱运输,符合海运的通常习惯。
证据2.货物出货指示书及签收单(对该文件的扫描件的翻译件进行公证认证,登记号为2015-15492),载明提单号为AMIXXXXXXXXXXXA、货物为4捆无缝钢管,重量为2523千克、集装箱号为SEXXXXXXXXX、入库时间为2014年6月2日,收货人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证明货物已经于2014年6月3日被收货人提取,没有任何批注,收货人确认货物完好,货物在被告承运过程中是完好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交付公证认证的货物出货指示书及签收单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2345天气预报网站上查询的上海市2014年5月历史天气,证明涉案货物送至装运港期间天气良好,不可能发生货物大面积受潮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起运港的天气情况,不能反映被告整个责任期间的天气情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标准适用于水路、公路运输非危险货物包装,不适用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情形,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产生于境外的证据材料,被告表示该证据材料系扫描件,对其翻译件进行公证认证,未提交可与之相互印证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范围,本院尚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中国的天阳公司向韩国的J&S公司出口4捆无缝钢管,委托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拼箱、出运。被告为此出具编号为AMIXXXXXXXXXXXA的电放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阳公司,收货人为J&S公司,船名为“WARNOWTROUT”,航次为“1410E”,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及交付地为韩国仁川,交付方式为CFS/CFS,装船日期及提单签发日为2014年5月31日。涉案货物于6月1日到达仁川卸货,6月3日到达被告在仁川指定的用于拆箱的仓库。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责任期间为场站到场站,原告表示收货人在被告指定的仓库参与拆箱作业,货物被运至收货人位于京畿道的工厂,该区段的运输由被告负责,被告对此持不同意见,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够证明目的港场站到收货人工厂的运输由被告完成的证据。
另查明,涉案4捆无缝钢管的CIF总价为8160美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单一份,载明发票号为TY2087-037-1,被保险人为天阳公司,货物为4捆无缝钢管,保险金额为8976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运货物条款(2009版)下一切风险。
另查明,豪福森检验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编号为IHY-108/14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收货人位于韩国京畿道的工厂进行了检验……2.损坏情况,经检验发现下述损坏:a)3号捆束-经硝酸银测试发现每一根都存在被氯化水锈蚀情况;b)2号捆束-每一捆都存在严重擦痕/刮痕/刻痕;c)1号和4号捆束-部分钢管存在擦痕,但鉴于损坏程度轻微,收货人按货物完好予以接受……3.损坏程度,总计损坏数量800件,损坏数量4000米金额4080美元……4.收货人的主张,受损坏的2捆共800件无缝钢管,因顾客以其损坏情况和程度严重直接拒绝购买,不再适于按最初目的在国内市场进行买卖。此外,收货人强烈主张,因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来减轻损失,他们无法接受损坏的货物。就上述事宜,我们与当地的潜在经销商进行了沟通联系,却被告知鉴于修复和再出售的难度,货物仅残余废钢价值……5.损失,损失金额(3-4)……4119.23美元,根据商业发票、保险单以及当地废钢价格等,收货人的损失金额计算如下:1)受损货物数量:2捆或800件或1257.50公斤;2)受损货物发票金额:4080美元;3)受损货物被保险价值:4488美元(根据保单,有10%加成);4)受损货物的废钢价值:377250韩元(等值于368.77美元)(1257.50公斤×300韩元/公斤的废钢价)……结论(以及评析)……据收货人称,2014年5月26日涉案捆装钢管以完好无损的状态自发货人工厂运至货代上海美设货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货代(也即承运人)的位于上海的集装箱场站内,与其他拼箱货共同装箱。鉴于一些客户的提货迫切性,收货人在仁川承运人指定仓库参与了拆箱作业,并发现即便当天下雨,钢管也未曾暴露在雨水中。我们认为在转运过程中,不可能仅有一捆货物因海水渗入集装箱内而受损。鉴于硝酸银测试结果显示货物受氯化物锈蚀,而且有报告表明存在其他拼箱货湿损情况,涉案货物极有可能是在中国上海承运人集装箱场站内堆存期间因接触过盐水(如尿/腐败的水/污水等含有氯化物的水)而受损。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检验报告所载的其他拼箱货湿损情况。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J&S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兹收到原告赔付有关上述保险单项下由WARNOWTROUT轮承运自上海至仁川港的(货物)Voy.No.1410E索赔案的全部损失计(金额)4119.23美元。由于收到该款,我们同意按你利益范围交付、转让并代位于你所有我们对承保货物的权益及补救,同时授予你们全部权利和给你们在以我们或你们名义使用这些权益及补救而合理地要求我们的任何帮助。”9月10日,原告将涉案的保险理赔款4119.23美元、检验费860美元,共计4979.23美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豪福森航运公司釜山银行XXXXXX的账号。9月22日,豪福森航运公司汇款4109.23美元至J&S公司账号。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豪福森检验公司与豪福森航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指示将涉案的保险理赔款和检验费汇至豪福森航运公司的账号,并表示豪福森航运公司在代为转账过程中的差额10美元系应由收货人负担的银行费用,原告实际理赔的费用为4119.23美元。
另查明,原告表示J&S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船方及被告发出索赔通知,但被告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J&S公司于6月17日向船方或者被告发出过有关货物损坏的书面索赔通知。
本院认为: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港及收货人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当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三、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一、原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与否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保险人通过豪福森检验公司、豪福森航运公司向J&S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119.23美元。被告对该节事实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上述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相应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而J&S公司虽不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其作为收货人应已通过货物买卖合同取得了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向J&S公司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保险义务,在赔付范围内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足以证明涉案4捆无缝钢管的CIF总价为8160美元。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受损的2捆无缝钢管仅残余废钢价值共计368.77美元。被告对受损货物的残余价值存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残余废钢价值,亦未向本院明确更合理的残余价值,故本院认为,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为8160美元÷4×2-368.77美元=3711.23美元。原告作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的110%(8160美元÷4×2×110%-368.77美元=4119.23美元)向J&S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但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能主张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超出被代位人J&S公司的请求权范围,故原告有权按照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即3711.23美元主张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装运的拼箱货,提单载明的交付方式为CFS/CFS,故承运人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涉案货物从目的港集装箱货运站拆箱后至收货人工厂的运输亦由被告负责,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承运人。若收货人未按上述期限给出书面通知,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根据豪福森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非联合检验)的记载,涉案集装箱于2014年6月3日被运至承运人指定的仓库后,在J&S公司的参与下进行了拆箱作业,后被运至J&S公司位于韩国京畿道的工厂进行深入检验。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显而易见的,被告表示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若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显而易见的,J&S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当在被告向其交付货物时,将损失情况书面通知被告;若涉案货物的损失情况是非显而易见的,则J&S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时进行过联合检查或者检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旭
代理审判员朱夏玲
人民陪审员张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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