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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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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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2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27
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XX,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XXX0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XXX01436010000018177)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PDXXX01436010000014942)各一份,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79629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1月1日21时20分许,原告单位员工熊贤鹏(具有准驾车型C1驾照)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南昌市经开区冠山路与英雄五路处,因操作不当撞击路边沿石及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南昌市经开区交警部门认定,熊贤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车辆出险事故,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与车辆销售单位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材料定点修理和定损,车辆定损为314012元,原告已垫付费用将车辆修理完毕并开具发票。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以各种理由拒赔,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1401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赣AXXX00小轿车的行驶证及熊贤鹏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合法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
第四组证据,《车险拒赔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江西德奥事故车定损报料单》及修理发票各一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为314012元。
第六组证据,《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熊贤鹏刚到原告单位上班14天就发生了事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江西德奥事故车定损报料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金额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系原告单方提供。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确认驾驶人为熊贤鹏,其在事故发生后让胡佳佳顶包,而胡佳佳涉嫌酒驾而导致事情败露。熊贤鹏、胡佳佳两人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具备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意图及行为,使得实际驾驶人熊贤鹏无法查证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况。根据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具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况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熊贤鹏、胡佳佳公安调查笔录及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两人顶包欺骗公安交通管理部分的事实,两人在主、客观上均具有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意图和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前,顶包行为在后,并未破坏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第二组证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投保单上已盖章确认收到该条款并已向原告完成提示、说明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保单是格式条款,其中并未载明保险条款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赣AXXX00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XXX01436010000018177)的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PDXXX01436010000014942)各一份,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796292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用黑体加粗,其中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1月1日21时59分,熊贤鹏向被告报险,称保险车辆在南昌市经开区冠山路与英雄五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经开交警大队出警,后于2015年1月11日、21日分别对熊贤鹏、胡佳佳制作《询问笔录》及两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认定了事故发生后,两人协商顶包的全部过程。2015年1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月1日21时20分许,原告下属员工熊贤鹏(熊贤鹏,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360122199
107244213)独自驾驶赣AXXX00小轿车在江西省南昌市英雄五路因操作不当撞上路沿石致车辆及绿化带受损。因其考虑到原告处上班不到一个月,为保全其工作,经电话联系好友胡佳佳(胡佳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号:36012219910
9172719)商量,由胡佳佳报警称是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调查发现胡佳佳涉嫌酒后驾驶,并在取证时发现实际驾驶人为熊贤鹏,因熊贤鹏事后接受调查致使事发时是否为酒驾、毒驾无法查证,事故调查结论为驾驶人熊贤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运至江西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5年3月11日该公司出具维修发票,金额为314012元。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车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对如下焦点予以分析: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是否已经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也未对《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做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举证认为,其提供了投保单原件,原告已在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处已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确认,且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均用黑体加粗,可以认定对该部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其不仅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还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盖章确认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的损失是否为314012元
原告主张修理费应根据定损清单及修车发票金额确定为314012元,而被告提出并未同意定损金额,故不能支持该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也接到了原告的通知,对事故的发生不持有异议;其次,原告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原件及修理清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不实,故对原告主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计314012元,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次事故驾驶员顶包行为如何定性,顶包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员熊贤鹏与胡佳佳之间存在顶包行为,已经被公安交警部门查明,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顶包事实确实发生,但事故发生在前,顶包行为在后,并不影响对事故损失的认定,被告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顶包行为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熊贤鹏、胡佳佳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上述材料中已记载两人的顶包过程,可以认定事故时顶包行为成立;其次,顶包行为本质上是“逃离”。顶包的汉语解释为:1、谓服劳役、当苦差;2、暗中更换;3、替罪的意思。本案中,驾驶员的顶包行为符合2、3的解释,顶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就是破坏客观现场,导致隐瞒事实真相。而交通肇事逃离的外在表现不仅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逃离事故现场只是交通肇事逃逸最为典型的情形,并非唯一情形。顶包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逃离,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特性。因此,认定交通肇事逃离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是否有隐瞒肇事者身份的行为。在本案中,熊贤鹏找胡佳佳顶包,隐瞒其真实身份的目的显而易见,即为达到规避法律的追究。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承担相应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试图隐瞒肇事者真实身份的行为,即便实际驾驶人未离开事故现场也掩盖不了交通肇事后“逃离”的本质;再次,保护现场是驾驶人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中均要求对现场的保护,而保护现场,不仅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况,也包括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有无违法、违规驾驶行为的确认,因为驾驶人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无法对驾驶人熊贤鹏事故时驾驶状态是否为酒驾、毒驾状况进行查证;最后,诚信是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司法活动更应鼓励诚信。而熊贤鹏作为通过正常程序申领驾驶证的公民,应当清楚作为一名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熊贤鹏、胡佳佳顶包伪造现场的行为,不仅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不诚信的具体体现,更是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及法律秩序的无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已就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作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熊贤鹏,故意找人顶包,隐瞒真相,逃离事故现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黄诚
审判员楼赟
审判员叶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