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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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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04-13

原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环城东路东山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景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
负责人尚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宝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屹,被告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耀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12月24日将名下云GXXX2挂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其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31日,驾驶员保应彪驾驶云GXXX09号车牵引云GXXX2挂号车载运危险易燃化学品黄磷,前往江苏省响水县江苏省天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卸载黄磷,当日13时53分许,在天缘公司2号车间溶磷池边卸载黄磷时,对车载罐体中冷冻的黄磷加温过程中,放磷管道内部残留的黄磷融化后滴漏至车后右侧轮胎自燃,从而引燃轮胎导致火灾事故,将原告的云GXXX2挂号车和装载黄磷的罐体烧坏。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烧坏的云GXXX2挂号车和黄磷罐体进行价格认证,云GXXX2挂号车价值为129600元,黄磷罐体价值为8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拒赔决定。天宝公司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及承保险种,被告应依法赔偿其损失,其拒赔是错误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云GXXX2挂号车的车辆损失是因本车货物自身原因燃烧,属于自燃,车辆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根据《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关于装载黄磷的罐体的损失,不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装载黄磷的罐体是原告在挂车上新增的设备,不是第三人的财产,而原告又未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原告向我方投保商业保险时,我方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自燃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天宝公司向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为云GXXX2挂号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2月10日,天宝公司又向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在条款的释义部分,对自燃作出了定义,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投保时,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针对条款中的免除保险责任的部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天宝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签章部位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声明的第2条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2014年5月31日13时53分许,云GXXX2挂号车在天缘公司2号车间溶磷池边卸载黄磷时发生火灾,将该挂车及装置于该车上的用于装载黄磷的罐体烧坏。该起火灾事故经江苏省响水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作出认定,起火原因系车载罐体在放磷前对罐体中冷冻的黄磷加温过程中,放磷管道内残留的黄磷融化后漏滴至左后侧车轮胎自燃,从而引燃轮胎导致火灾。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3万元,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云GXXX2挂号车及黄磷罐体作出了价值认证,其价值分别为129600元、82200元。
另查明,运载黄磷的罐体并非云GXXX2挂号车出厂装置,系天宝公司购车后加装在该半挂车上的新增设备,该罐体于2014年1月7日获得《云南省危险化学品汽车罐车罐体(常压)检验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罐体检验合格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云GXXX2挂号车发票、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云GXXX2挂号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拒赔通知书、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云GXXX2挂号车及其新增设备黄磷罐体均因其运载的黄磷滴漏到车轮胎自燃后引燃轮胎而烧坏,系保险车辆本车货物自身发生问题造成的火灾,符合保险条款释义中关于自燃的定义。因此,本案中云GXXX2挂号车及黄磷罐体燃烧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已就包含该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天宝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释义部分对自燃的定义也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作出了解释,且天宝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所以,该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已产生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天宝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开远支公司理赔因车上货物自燃造成的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磷罐体系天宝公司加装于云GXXX2挂号车上与该车为一体的新增设备,并非第三人财产,且罐体没有投保车辆新增设备险等险种。因此,天宝公司要求对该罐体进行理赔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开远天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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