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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即墨市新大宇货物搬运处(以下简称新大宇搬运处)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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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0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即墨市新大宇货物搬运处。
经营者王德成。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大明。
委托代理人黎亚妮,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倩,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即墨市新大宇货物搬运处(以下简称新大宇搬运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芸、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大宇搬运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亚妮、邹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宇搬运处诉称:原告新大宇货物搬运处的鲁BXXX28号汽车起重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2日。2012年10月16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孙守强驾驶上述车辆在位于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中华埠社区的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院内,为宋吉财承保的塔式起重机安装项目吊装作业过程中,不慎碰到塔式起重机,导致塔式起重机倾折,正在塔机平衡臂及转台处作业的安装工姜雷、刘泽敬坠地。经送医院抢救,姜雷经抢救无效身亡,刘泽敬多处骨折经治疗康复。经协商,各方共赔偿姜雷亲属人民币75万元,其中原告赔偿33万元。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的保险赔偿,但被告仅赔付原告人民币94316元,没有足额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但其至今拒绝赔偿剩余款项。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新大宇搬运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因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最终确认新大宇搬运处在本案中承担44%的责任比例,据此,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赔偿金额共计32.89万元,扣除交强险11万元后按照新大宇搬运处在本案中承担的44%的责任比例计算(同时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为94316元,即(32.89万元-11万)×44%-2000=94316元,上述赔款经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意见函》确认后,由原告提供的《赔款银行账号确认书》,太平洋财险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再行主张保险赔款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新大宇搬运处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中联ZLXXX69JQZ20H(发动机号6P10D003398)的汽车起重机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机动车辆损失险(62万元),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保单续页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5)项约定该保险为商业保险,无论保险标的是否投保交强险,均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该保险的保险赔款;第4条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六)款、第(七)款约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16日,新大宇搬运处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孙守强驾驶鲁BXXX28号在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中华埠社区的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院内安装项目吊装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导致塔式起重机倾折发生致使正在作业的安装工姜雷坠地死亡、刘泽敬受伤的事故。2014年4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事故后经各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各方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共计75万元,其中,新大宇搬运处应赔偿死者家属33万元。2014年5月19日,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姜雷因事故造成死亡损失共计32.89万元。2014年5月23日,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意见函》,要求本案事故赔款由新大宇搬运处直接领取,经新大宇搬运处提供收款账号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金之外的保险赔偿款94316元。
另查明,本案保险标的车辆实际车主黄俊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请求交强险保险赔偿,2015年3月12日,该案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青金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黄俊桥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大宇搬运处向本院提交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意见函》,该公司授权新大宇搬运处行使本案保单相应的赔偿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ACXXX29ZHXXXB006030P)、《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续页(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即商初字第2186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0号)、《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常住人口登记卡》、《人伤案件审核费用核损表》、《赔款意见函》、《委托函》、《赔款银行账号确认书》及快递凭证、《赔偿意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在为本案保险标的车辆投保时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新大宇搬运处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联公司,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新大宇搬运处已提交了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意见函》,获得该公司授权委托书,同意其就保单权益主张权利,由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新大宇搬运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大宇搬运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保险赔款额。
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双方同时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和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据此,明确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需确定两个前提,其一、新大宇搬运处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二、第三者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赔偿纠纷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就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确定各责任方共同向第三家属赔付损失共计75万元,而新大宇搬运处应承担的损失是33万元,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证明》,确定新大宇搬运处在第三者伤害事故中承担了44%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新大宇搬运处主张其应承担事故10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事故已经协商赔偿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针对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第三者的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则,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计算,就此,某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的户籍和被抚养人的情况计算第三者的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某保险公司通过依法核算第三者的损失、并根据新大宇搬运处在已处理的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扣除新大宇搬运处已通过交强险获赔的数额11万元和双方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免赔项目计算本案保险事故赔款并无不当;同时,针对某保险公司计算的保险赔款,保单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和被保险人新大宇搬运处向某保险公司提供银行账号接收了上述赔款,由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支付保险赔偿125684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新大宇货物搬运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即墨市新大宇货物搬运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夏 芸
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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