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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与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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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8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2015-01-22

原告:闫XX,男,汉族,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XX,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双城市幸福乡久援村。
法定代表人: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XX
原告闫XX诉被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国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伟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邹X、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2013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驾驶员王树森驾驶车号为黑LXXX41(L3871挂)中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37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闫XX驾驶的车号为吉HXXX33(吉H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黑LXXX41(黑L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树森当场死亡、乘车人王长龙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大勇受伤、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被告因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92.00元,具体包括:车场管理费780.00元、挂车修理费1.7万元、集装箱修理费1.2万元、轮胎修理费7,000.00元、交通费7,585.00元,以上合计44,365.00元,按照80%责任比例主张,即2,000.00元+(44,365.00元-2,000.00元)×80%=35,892.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伟国公司辩称:被告伟国公司对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意见,但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伟国公司对车场管理费没有异议,但对集装箱修理费、挂车修理费、轮胎修理费和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在车辆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伟国公司,关于集装箱修理费、挂车修理费,原告拿不出定损依据,原告应当通过提供评估报告或者维修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对轮胎修理费,被告伟国公司只认可2根轮胎的修理费,但对轮胎单价无异议;对交通费,被告伟国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原告说把车开到山东维修车辆,被告伟国公司对这种维修方法有异议,认为吉林本地也能修理。被告伟国公司确实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因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1时50分,驾驶员王树森驾驶车牌号为黑LXXX41(黑L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方向37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闫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XXX33(吉H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发生致黑LXXX41(黑L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树森、乘车人王长龙死亡,乘车人周大勇受伤,两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勘查认定,该起事故王树森负主要责任,原告闫XX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黑LXXX41(黑L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伟国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牌号为吉HXXX33(吉H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经做出认定,驾驶被告伟国公司黑LXXX41(L3871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王树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伟国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的认定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驾驶被告伟国公司黑LXXX41(L3871挂)中型半挂牵引车的王树森未遵循“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法律法规,次要原因在于原告未遵循高速公路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交通法律法规,故本院酌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比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顺序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伟国公司承担其中80%,原告自行承担其中20%。
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有:原告主张的车场管理费78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且被告伟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挂车修理费1.7万元、集装箱修理费1.2万元,有正规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胎修理费7,000.00元,由于双方认可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吉HXXX33(吉HXXX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轮胎受损情况为“第六轴左侧两轮胎撞爆”,但原告提供的轮胎修理发票显示轮胎数量为5条,故本院认定原告轮胎修理费为2,8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85.00元,被告伟国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外省地(山东)维修挂车或集装箱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580.0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此后由被告伟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464.00元。(详见赔偿明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2,000.00元;被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24,464.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0元,由被告哈尔滨伟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原告闫XX自行承担1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
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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