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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阿特米斯船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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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代表人:陈英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阿特米斯船东公司(ARTEMISSHIPOWNINGINC.)。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Ajeltake岛Ajeltake路MajuroMHXXX60(AjeltakeRode,AjeltakeIsland,MajuroMHXXX60,MAXXXALLIXXXNDS)。
代表人:IosifinaFoskolo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特米斯船东公司(以下简称阿特米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阿特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0吨散装天然脱胶大豆油,装载于阿特米斯公司所属的“高山传奇(ALPIXXXEGEND)”轮由阿根廷及巴西运至中国。同年9月14日,涉案船舶抵达天津港卸货,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102.813吨。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576639.63元人民币,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阿特米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阿特米斯公司赔偿其短货损失576639.63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阿特米斯公司辩称:认可涉案运输的事实,根据船方及货方检验人以及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共同检验,在天津港卸载交付的货物重量为19961.427吨,与提单记载重量相差38.573吨,比例约为0.2%,在合理误差之内。因此,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不存在货物短量。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26日,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0吨散装天然脱胶大豆油,在阿根廷圣罗伦索港和巴西巴拉那瓜港混装于阿特米斯公司所属的“高山传奇(ALPIXXXEGEND)”轮,船长授权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ARG-SL002、ARG-SL003、PAXXX01B三份油轮提单,提单记载货物数量共计20000吨。涉案船舶于同年9月14日抵达天津港卸货,交付给收货人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卸货前空距报告记载装有涉案货物的船舱货物重量为39241.969吨,卸货后空距报告记载剩余货物重量为19280.542吨,空距报告明确记载了计算重量所依据的空距以及货物温度和密度。货方检验人在该两份空距报告上签字,并注明仅确认空距和温度。
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在货物卸至岸罐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江苏公司)对涉案货物重量进行检验,CCIC江苏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以下简称CCIC证书)记载涉案货物重量为19897.187吨,该证书所依据的空距及温度与卸货前空距报告一致,所依据的密度为货物卸至岸罐后的实测密度。因发生货物短量,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中储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76639.63元人民币,取得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阿特米斯公司为外国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引用中国法陈述主张和意见,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
关于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是否存在短货事实。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即收货人进行保险赔付,取得了对承运人阿特米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短货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就本案散装油类而言,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短货事实为其提供的岸罐重量证书与提单记载数量的差额即102.813吨,该证书所采用的计算重量的空距和温度系对船舱计量的数据,且与阿特米斯公司提供的卸货前空距报告一致,但密度为货物卸至岸罐后的实测密度,测量该密度时的货物已脱离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且该密度亦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因此,对已不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货物所作的实测密度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短少的依据。而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阿特米斯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存在管货过失致使货物短少。相反,承运人提供的涉案船舶卸货前后的空距报告,其中空距和温度由船货双方进行了确认,另密度数据系由托运人提供,阿特米斯公司作为承运人只对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良好负责,但没有义务核实托运人提供的密度数据是否准确。由此,涉案提单项下的卸货数量应为依据空距报告计算而得的19961.427吨(39241.969吨-19280.542吨),与提单记载的装货港货物重量20000吨相比,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内短货数量应为38.573吨,占装货港装货数量的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液体产品静态计重》规定,计量容器准确度应不大于0.2%,即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合理误差为不大于0.2%,上述依据空距报告确定的短货量在该误差之内,因此,应认定在阿特米斯公司责任期间内不存在短货事实。
关于损失的数额和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所赔付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本案系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索赔,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诉请的损失不是发生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阿特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人民币,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阿特米斯公司赔偿损失576639.63元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CCIC江苏公司出具的CCIC证书为“船舱重量证书”,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岸罐重量证书”,该证书证明货物卸港数量为19897.187吨,与提单重量20000吨,短少了102.813吨。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货物“岸罐重量证书”(以下简称CIQ证书),证明货物卸入岸罐数量为19872.494吨,比提单重量短少了127.506吨。(二)CIQ证书中的货物密度虽然是在岸罐内实测的,但其体现了整个卸货过程中的货物密度,包括卸货时船舱内货物的实际密度,因此,一审判决对该证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装港货物数量应以提单数量为准,而不应以单方出具的装港空距报告为准,一审判决采信了没有任何机构签字盖章的密度表复印件作为密度数据的空距报告,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同时又依据卸货前后空距报告而认定货差数量,既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两票货物与第三票货物混装在船舱内,提单数量应当共计39323吨,但按照阿特米斯公司提供的装港空距报告,货物数量共计39214.471吨,比提单数量已经短少108.529吨,而阿特米斯公司未按照装港空距报告出具提单,则造成收货人向国外卖方多付了货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反而认定货物在运输中仅短少了38.573吨,违背事实。(四)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阿特米斯公司在其责任期间存在管货过失致使货物短少,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管货的义务。由此,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货损货差时,收货人应举证证明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存在管货过失,才有权索赔,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五)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液体产品静态计重》规定计量容器准确度应不大于0.2%,是指计量误差应在0.2%范围内,即或者比实际数量高0.2%,或者比实际数量低0.2%。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了计量误差,认为不存在短货事实,显然对收货人不公平。且在CIQ证书和CCIC证书载明了货物重量的情况下,该货物重量是确定的,不应再考虑所谓计量误差。
阿特米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CCIC证书是“船舱重量证书”,而非“岸罐重量证书”,其理解是错误的。根据CCIC证书中记载,其采用的密度标准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密度”,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中载明其密度依据岸罐计重测得的密度,故CCIC证书仍是以岸罐测得的密度计算得出的货物重量证书,其性质为岸罐重量证书。同时,CCIC证书虽记载其采用“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密度”,但其所采用的密度均不能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测的密度相对应,故该证书采用的密度标准来源不明。一审审理期间,阿特米斯公司申请法院通知出具该证书的CCIC江苏公司检验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未到庭,该证书应不予采纳。(二)采用岸罐货物实测密度计算出的重量已超出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卸入岸罐的货物实测密度并不能真实反映在船舱内的货物密度,而已经卸入岸罐的货物明显超出了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故阿特米斯公司不应对超过其责任期间的货物重量负责。(三)阿特米斯公司提交的装卸两港的空距报告和密度表能够相互印证,两次空距报告的计重方式具有同一性,从而证明实际卸货数量与提单数量相比短少38.573吨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关于对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证据效力的认定,在收货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情况下,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交的CCIC证书采用的密度为卸入岸罐货物的密度,其已经超过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四)阿特米斯公司交付货物的短少数量占提单记载数量的0.19%,符合液体产品静态计重的合理误差,故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不存在短货的事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编号120010112023031、120010112023032、120010112023033三份CIQ证书,证明货物卸入岸罐数量为19872.494吨。2014年10月20日,该局就上述CIQ证书的相关信息,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回复重量证书核查情况的函,内容为:一、船方提供的装港空距报告、卸港空距报告及密度表见附件。二、对于动植物油脂,检验检疫机关依据岸罐计量结果进行出证,船方数据仅供参考。我局岸罐计量数据如下……。
本院认为:
因阿特米斯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也即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并由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涉案货物为20000吨散装天然脱胶大豆油,由阿特米斯公司所属的“高山传奇”轮运输,货物装船后,船长授权代理人签发了涉案三份油轮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提单应视为船长代表承运人签发,故阿特米斯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提单签发人。据此,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该法律关系中,某保险公司为收货人,阿特米斯公司为承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受提单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是否存在短货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在阿特米斯公司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短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CIQ证书和CCIC证书,对于CIQ证书的性质,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重量证书核查情况的函中已经明确其为岸罐重量证书。而对于CCIC证书的性质,根据该证书记载所采用的密度标准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密度”,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回函中载明其密度依据岸罐计重测得的密度,故CCIC证书系以岸罐测得的密度为标准计算得出,其性质仍为岸罐重量证书。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为船舱重量证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具体到散装液体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岸罐重量证书是对卸离船舶并装入岸罐后的货物进行检验作出的,该期间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依据岸罐重量证书主张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短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CIQ证书和CCIC证书的记载确定交货数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在装货港装货后和卸货港卸货前都采用了同样的船舱计量方式,即按照实际测量的船舱空距和温度,通过查询密度表确定油温对应的密度,据此计得货物重量的数据。本院认为,装卸两港的计重方式具有同一性,从而所计得的货物重量的数据也具有可比性。通过装卸两港货物重量对比,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装上涉案船舶至卸货港卸载前短少数量为38.573吨,占装货港装货数量的0.19%。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液体产品静态计重》5.1关于“计量容器准确度应不大于0.2%”的规定,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没有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该行业标准应当被认可。故,本案中依据空距报告所确定的短货量在该误差范围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未发生短少。据此,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阿特米斯公司责任期间的情况下,阿特米斯公司作为承运人提供的船舶空距报告具有证明涉案散装液体货物交货数量的效力,本院认定阿特米斯公司已按提单记载如实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某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考虑计量误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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