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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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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5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湾县人民法院 2015-08-21

原告:张XX,男,汉族,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新G-M6329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4日又向被告投保了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金额为251800元。2014年9月1日23时55分,原告的女儿张燕玲驾驶原告的本田歌诗图轿车(新G-M6329),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湾县柳毛湾镇秦家渠村附近时,翻入沙柳公路东面树林带内,造成张燕玲受伤,本田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张海云(承车人)向柳毛湾镇派出所报警,并将受伤驾驶员张燕玲送往石河子市医院救治,并保护现场通知沙湾县交警队大队处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不赔偿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估损金额2300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30000元;拖车费1200元;鉴定费7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原告的女儿张燕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原告张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名顶替说他开的车,引起我公司怀疑,发现车上有血迹,经鉴定是其女儿开车,依据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作出了拒赔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新G-M6329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4日又向被告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1800元。2014年9月1日23时55分,原告的女儿张燕玲驾驶原告的本田歌诗图轿车(新G-M6329),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湾县柳毛湾镇秦家渠村附近时,翻入沙柳公路东面树林带内;造成张燕玲受伤,本田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赶到现场,保险公司对张XX进行了询问,张XX向保险公司称:车是他开的,由于车速过快,对面来车,躲闪不及,翻入树林带,车上没有乘车人。保险公司发现报案人原告没有受伤,车里有血迹,产生怀疑,采集原告的女儿张燕玲、儿子张海云的血样,确定车内气囊留的血迹是张燕玲的,张燕玲的伤情更符合肇事时乘坐于新G-M6329号驾驶员位置处。原告张XX在鉴定出来后承认是女儿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作出不予赔偿的通知。原告认为:出事故后,原告害怕女儿有什么不好的影响,说了假话,不存在逃离现场,破坏毁灭证据。原告的女儿张燕玲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对其所有的新G-M6329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向被告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1800元。原、被告签订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
2014年9月1日23时55分,原告的女儿张燕玲驾驶原告的本田歌诗图轿车(新G-M6329),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湾县柳毛湾镇秦家渠村附近时,翻入沙柳公路东面树林带内,造成张燕玲受伤,本田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陈述是其自己开的车,经科学鉴定确定是张XX女儿张燕玲开的车。被告以驾驶员张燕玲逃离现场、被保险人张XX故意破坏、毁灭证据为由拒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XX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本人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如实履行告示义务是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发生事故后张燕玲受伤,送医院救治,不能确定是逃离现场。张燕玲有驾驶证,原告张XX为什么冒名顶替、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毁灭证据逃避责任呢由于原告张XX的虚假陈述,导致保险公司失去了查明驾车人张燕玲是否存在饮酒驾车的机会,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和无法查清张燕玲驾驶车辆是否处于饮酒状态,因饮酒驾车同样属于商业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原告虚假陈述事故原因产生了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23880元,案件受理费48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进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羽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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