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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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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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2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李XX、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夔峡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黄X,李XX和夔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黄石山力兴冶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与武汉华超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超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华超公司承运山力公司分别销往成都和重庆六家客户的一批货物。华超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就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转委托“夔峡668”轮实际承运。该批货物于2013年6月20日装载于“夔峡668”轮从黄石起运,于2013年6月30日运抵重庆,途中因遭受雨淋导致严重氧化受损,船舶经营人夔峡公司和所有人李XX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勘,涉案货损属于保单承保险种,保险责任成立,某保险公司向华超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5938.9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另某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4210元,发生直接理赔费用3193.20元。现某保险公司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庭审中主张)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夔峡公司和李XX连带赔偿损失343342.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托运人华超公司委托“夔峡668”轮装载一批钢卷从黄石港起运,该轮船长成发书签收货物。据运单记载:镀锌卷件数411件,重量2744.34吨,硅钢卷件数33件,重量156.76吨,起运地黄石港,目的地重庆港建设码头。2013年6月30日,货物运抵重庆建设码头,重庆建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收该批货物。2013年7月1日,该批货物陆续从重庆建设码头堆场转运至最终各家收货人仓库,2013年7月3日晨,所有货物均被运离重庆建设码头堆场。
2013年6月17日,华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运输的2744.34吨镀锌卷进行投保。投保的相关保单号为PYXXX1342011823001589,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华超公司,保险金额13172832元,承保险别为水路、陆路联运综合险,责任期间为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2013年7月1日,投保人华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估公司”)查勘货损情况。2013年7月4-12日,意简公估公司与保险理赔人员刘鑫,在收货人仓库共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现场抽检和查勘,依据抽样样本确定受损货物的数量及其贬值率。某保险公司、华超公司、意简公估公司与各家收货人共同协商确定货损金额,并签订了《查勘备忘》和《损失确认书》。据记载,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带钢卷损失95000元、镀锌卷损失44000元,小计139000元;重庆远图物资有限公司带钢卷损失40000元;成都市金大华物资有限公司带钢卷损失7547.4元、镀锌卷损失26226.56元,小计33773.96元;成都成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镀锌卷损失12165元、带钢卷损失56000元,小计68165元;山力公司带钢卷损失45000元;以上各家损失总计325938.96元。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华超公司赔付保险理赔金325938.96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夔峡668”轮由李XX挂靠在夔峡公司经营,该轮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李XX。本案所涉运输航次由李XX负责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托运人为华超公司,承运船舶为“夔峡668”轮。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华超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在其赔付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华超公司对李XX和夔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货损是否发生在李XX和夔峡公司的责任期间;二、李XX和夔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是否由李XX和夔峡公司承担。
一、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李XX和夔峡公司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涉及水路、陆路多式联运,货损发生的责任期间是判断责任的关键。某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李XX和夔峡公司承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责任,应当就货损发生在李XX和夔峡公司责任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68条的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时没有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记载交付货物。涉案《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是复印件,没有对货物质量的批注,不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水路运输一段,应当视为李XX和夔峡公司已经根据运单记载交付货物。即使损失存在,但涉案公估定损报告是货物经陆上运输离开目的港后形成的结论,公估过程和确定损失金额均未通知李XX和夔峡公司参与,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责任区间,向李XX和夔峡公司追偿货损325938.96元证据不充分。
二、关于李XX和夔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夔峡668”轮是李XX挂靠在夔峡公司经营,该轮在涉案航次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李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在没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可以依照运单上承运人的记载判断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如果运单上仅仅加盖了承运船舶的船名章,应当认定该承运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运单记载,“夔峡668”轮的船长成发书代表承运人签章,船长签字应当视同“夔峡668”轮船舶所有人签章,故李XX是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夔峡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李XX和夔峡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二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是否由李XX和夔峡公司承担问题。某保险公司仅能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代位追偿。公估费14210元、直接理赔费用3193.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金,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和夔峡公司连带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325938.96元、公估费14210元、直接理赔费3193.2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货物于2013年6月30日运抵重庆建设码头,港务公司当日签收货物,并在出具的货物交接记录表上明确注明货物外包装破损、内货不详、部分简易包装均有水迹,足以证明货损发生在“夔峡668”轮承运期间。2、虽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夔峡公司不是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但李XX和夔峡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属实,李XX作为不具备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所有人,正是依赖于与夔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才能从事运输事宜,故涉案货损系李XX和夔峡公司共同侵权所致,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3、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虽不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但系为确定货损价值发生的费用,属于李XX和夔峡公司侵权带来的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有权索赔。
被上诉人李XX和夔峡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原件,拟证明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复印件属实。
被上诉人夔峡公司和李XX共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港务公司加盖的是方形业务专用章,与通常的圆形或椭圆形印章不符,无法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一审提交的“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的原件,其中承运船舶、进港时间、收货人信息均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或有说服力的理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夔峡公司和李XX均未在二审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涉案货物运抵重庆建设码头,港务公司签收货物,并填写“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表格。表格第1-5行分别手书货物名称、材质、规格、重量和货损原因,其中货损原因为“外包装破损、内货不详”和“外包装脱落,内货不详”;表格第22栏手书货损原因为“其中部分简易包装均有水迹,内货不详”,表格备注一栏手书有“原装原卸”;表格下方船舶签字一栏加盖夔峡公司“夔峡668”印章,并有刘勇签名,经办人和调度审核一栏加盖港务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有朱璐签字,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夔峡668”轮受案外人华超公司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经水路自湖北黄石至重庆,华超公司为该批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理赔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诉请“夔峡668”轮的登记经营人夔峡公司和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李XX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为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夔峡668”轮承运责任期间,夔峡公司和李XX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涉案货损金额是否应该依据意简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三是某保险公司索赔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在“夔峡668”轮承运责任期间,夔峡公司和李XX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于2013年6月20日交给“夔峡668”轮实际承运时,华超公司制作的运单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和保管要求等信息,未记载货物的包装和质量存在异常。同年6月30日货物抵达重庆建设码头由港务公司签收时,港务公司当日填写的“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中“货损原因”一栏明确记载“外包装破损、内货不详”,“外包装脱落、内货不详”以及“其中部分简易包装均有水迹、内货不详”,表格下方加盖了夔峡公司“夔峡668”印章和港务公司业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勇和朱璐的签名,说明双方对货物卸货时外包装破损和部分简易包装有水迹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虽然夔峡公司和李XX主张截至本案诉讼之前,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货损,华超公司已向其支付运费,并主张“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第1-5行有关货物外包装破损或脱落的记载系卸货公司为避免自身责任常用的记载方式,第22行手书的“其中部分简易包装均有水迹,内货不详”系事后添加,书写习惯不符合常理,但夔峡公司和李XX认可“建设港务公司货物现场交接记录”中“夔峡668”轮印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表格中有关货损的记载系惯用方式或事后添加。上述货物经港务公司签收次日,华超公司即以货损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即委托意简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公估,认定部分货物确实存在货损。
夔峡公司和李XX还主张货损可能发生在货物抵达重庆建设码头卸货后转运至各买方仓库的过程中。本院注意到,意简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明确载明“2013年6月21至26日,重庆及重庆下游地区一直下雨,随后迎来高温天气,最高气温在40度左右”、“因受重庆上游地区暴雨影响,长江重庆段水位暴涨,7月1日当晚江水上涨10米左右”,夔峡公司和李XX并未提交相关的气象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有理由认定涉案货物是在“夔峡668”轮承运过程中而非卸货后发生外包装破损、脱落、遭受雨淋,进而氧化受损。即使涉案货物在华超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转运至各买方仓库的过程中再次遭受雨淋受损,也与货物外包装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破损、脱落有直接关联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夔峡公司和李XX主张曾向华超公司说明过“夔峡668”轮是露天船舶,而华超公司仍委托其承运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明,且涉案运单“托运人备注说明栏”已明确记载“货物防雨、防潮、防撞、妥善保管”,夔峡公司和李XX对该运单不持异议,故即使双方就船舶情况确有沟通,华超公司已在正式运单中载明托运要求,“夔峡668”轮不能据此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货损赔偿责任。因“夔峡668”轮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李XX,登记挂靠在夔峡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李XX作为“夔峡668”轮的实际所有人,夔峡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应依据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涉案货损发生后,当事人并未共同对货损价值作出约定和协商,“夔峡668”轮接受华超公司的托运时,双方亦未明确货物的总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涉案货损价值应依据货物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确定。涉案货损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随即委托了意简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公估,某保险公司、华超公司以及六家货物买方均到场参与了公估,意简公估公司经公估确定了货物在数量上的损失率和质量上的贬值率,各方当事人依据这两个数值,并结合货物出险时的市场价格等协商确定了货损金额。本院认为,保险公估的时间最接近货损事故发生时间,参与公估的人员涵盖了某保险公司、华超公司、货物买方和意简公估公司,确定的货损金额考虑了货损的客观情况、市场行情和当事人协商的意愿等因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认定涉案货损的依据具有合理性。虽然夔峡公司和李XX称其未参与保险公估,公估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但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通知其参加公估存在争议,且不论其是否参与公估,均不能否定该公估报告在公估时间、公估程序、公估结论上的客观性。在夔峡公司和李XX未提交反驳证据和有说服力的理由的情况下,公估报告应成为认定涉案货损的依据,即涉案货损金额应认定为325938.96元。某保险公司依据公估报告的结论,实际向华超公司赔付了325938.96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夔峡公司和李XX追偿,即夔峡公司和李XX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325938.96元货物损失。虽然夔峡公司和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取得的《权益转让书》内容填写不完整,但该转让书已明确载明保险单号,与涉案货物的保险单号一致,且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华超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权益转让书》只是对这一事实的进一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索赔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某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详细情况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这两项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即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某保险公司实际亦未对这两项费用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夔峡公司和李XX主张涉案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用。
综上所述,涉案货损发生在“夔峡668”轮承运期间,“夔峡668”轮未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损,既存在过错又违反了承运人安全承运货物的法定义务,其登记经营人夔峡公司和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李XX应对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325938.96元。涉案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夔峡公司和李XX的赔偿这两项费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夔峡公司和李XX应连带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325938.9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主张公估费和直接理赔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李XX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25938.96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均由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 茁
代理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