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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07民初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57040元、挂车限额5948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刘红涛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在于家庄乡郭村绿化环保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家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5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委托,冀F×××××评定为518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冀F×××××评定为22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并按期年检,核实此事故责任是否是保险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公司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及保单,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在被告投保情况。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二、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侧翻事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办案人签名,没有对驾驶员驾驶状态的描述,不能认定是保险责任。庭审结束后,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家庄派出所民警在此证据上签名。三、施救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数额过高。四、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及公估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冀F×××××车损评定为518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冀F×××××车损评定为22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车受损轻微,是否维修应提供修车费发票,鉴定结论数额过高。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关于身份信息、权属证书和资格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是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当事人报警后,为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施救费票据是将出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产生的劳务费用的票据,具有证据效力。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评估费票据,是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收取评估劳务费用的票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57040元、挂车限额5948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刘红涛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在于家庄乡郭村绿化环保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此事故发生后,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于家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6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估冀F×××××损失为5187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00元,评估冀F×××××损失为228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自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受损,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应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评估结果数额过高的请求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将受损的事故车讨论事故现场至修理厂维修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74756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87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87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竹青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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