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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津8601民初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11

原告:林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10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66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签有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2019年8月11日,案外人刘力扬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路与祥水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员王东梅驾驶的投保车辆,在其右侧沿祥水道由南向北驶来,刘力扬车辆右侧与王东梅车辆前部发生接触,后王东梅车辆又与行人王子扬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X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林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鲁N×××××号丰田牌轿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0日零时至202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96557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8月11日,案外人刘力扬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华路与祥水道交口时,遇王东梅驾驶的投保车辆,在其右侧沿祥水道由南向北驶来,刘力扬车辆右侧与王东梅车辆前部发生接触,后王东梅车辆又与行人王子扬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件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委托法院摇号选定天津鑫亨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金额为6310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150元。案件受理时,原告对受损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维修,支出修理费63101元。另,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定损为63101元,该评估是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原告对投保车辆亦进行了实际修理,其支付的费用与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产生,且被告对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3101元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150元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X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车辆损失6310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6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莉
书记员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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