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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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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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2民初53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9-10-2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通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7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初,被告受托运输一批机器设备,由中国上海运往日本川之江,海运段承运船舶是“HAIRUN”轮,托运人是福伊特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伊特公司),收货人是福伊特IHI造纸技术株式会社(VoithIHIPaperTechnologyCo.,Ltd)。2018年4月9日,上述货物在从码头吊装到承运船舶的过程中,杨克气罩(YankeeHood)发生坠落事故,经保险公估公司现场勘查,并经相关方对设备进行检测,认定为全损。鉴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负责涉案货物的装船和运输,涉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福伊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XXXX.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货物坠落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XXXXXXX.91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即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损责任,在本案项下被告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被保险人放弃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基于该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货损赔偿;2、本案货损是托运人自身原因造成,和本案承运人无关,承运人提供的装船方案是正确的,本案货物受损是由于其重心严重偏离,是托运人没有提供货物的正确数据以及货物的设计图纸给被告,且在货物的包装上没有吊装和系固标志;3、即使被告对货损需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亦有权按照货物重量每公斤2个特别提款权计算单位,享受责任限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尾号94435的运单,用以证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运人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2、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将承运货物从码头吊装到承运船舶的过程中,扬克气罩发生坠落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XXXXXX.91元。被告对真实性及检验结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检验证书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付款水单及权益转让书,4、保单,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XXXXXXX.91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被告和托运人福伊特公司的邮件往来,用以证明被告负责涉案货物从驳船到海船的吊装以及绑扎,并且也收到了该吊装和绑扎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涉及本案的驳船运输,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检验证书及附件,用以证明本案项下的货物损失全部都是由于托运人过错造成的,应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真实性及检验证书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检验证书原件,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2018年4月3日托运人发给被告的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在托运人发给被告的装箱单中,托运人将涉案受损货物的重量写错,故被告在本案件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量无误。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2018年2月23日被告发给托运人的邮件及其附件报价单,4、2018年2月23日托运人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将费用报价单发给托运人,其中报价条件明确载明需货主投保覆盖运输和被告作业范围风险的货物保险,此保险要求放弃第三方代位求偿权,并且能够覆盖所有装货风险,托运人确认并接受报价单及其条件,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价单对原告无约束力,应当以涉案货物的保单记载为准。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5、2018年10月19日10:12时被告发给托运人的邮件及其附件费用结算单,6、2018年10月19日10:26时托运人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发送费用结算单给托运人,其中同样载明需投保覆盖运输和被告作业范围风险的货物保险,此保险要求放弃第三方代位求偿权,并且能够覆盖所有装货风险,托运人对上述内容进行确认,并提供开票信息给被告,确认其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结算单对原告无约束力,应当以涉案货物的保单记载为准。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7年9月30日,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海运货物及内陆运输保险合同》,合同记载: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福伊特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保险标的包括被保险人生产和贸易项目中的各类产品等,承保的运输包括国际运输、国内运输、公司间的运输、内部运输等所有种类的运输,FOB条款下估价依据为发票价值加上运输的成本/费用,保险条款由《协会货运保险条款(A)》等条款构成。
2018年2月,福伊特公司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2月23日,被告将报价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福伊特公司,报价单记载:作业范围为散货船出口的LOCAL费用报价,费用包括订舱费、港杂费、港建费、出口操作费、报关费、运输费等;报价单下部的报价条件载明:“(2)需投保能覆盖运输和我司作业范围的货物保险,此保险要求放弃第三方代位求偿权,并且能够覆盖所有装货风险。”3月21日,福伊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询问涉案货物从驳船到海船的吊装及绑扎是否由被告负责。3月22日,被告电子邮件回复福伊特公司,涉案货物从驳船到海船的吊装及绑扎,费用是包在海运费里面的,由被告安排。3月30日,福伊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询问涉案货物从驳船到海船的吊装及绑扎的保险,被告方是否购买。同日,被告电子邮件回复福伊特公司,贸易条款为FOB上海,海运保险只包括从上海到川之江。4月3日,福伊特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装箱单明细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其中记载编号为XXXXXXX-2130-00182-1的涉案货物尺寸为675*520*370CM,重量为8000千克。
2018年4月9日,涉案货物从生产厂家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6号泊位进行装船,涉案货物外包装上的唛头显示货物编号为XXXXXXX-2130-00182-1,尺寸为675*500*370CM,重量为13500千克。同日约13时,涉案货物由码头岸吊配吊梁和钢丝绳加上4个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吊环进行吊装,当涉案货物吊装到“HAIRUN”轮舱口栏板正准备下放到货舱时,吊环突然断裂,涉案货物掉入船舱,造成货损。
2018年4月11日,上海华港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CNXXX80801的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明和航运有限公司,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通运株式会社,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川之江,海运船舶为“HAIRUN”轮1808航次,货物为18件造纸机零件,总重量172643千克,体积738.555立方米。4月12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SHXXXHE94435的海运单,海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福伊特公司,收货人为福伊特IHI造纸技术有限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川之江,船名航次为“HAIRUN”轮1808航次,货物为18件造纸机零件,总重量172643千克,体积738.555立方米。
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涉案事故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关于损失成因的记载为:收到了一份装货监督的检验报告,是由Rigor海事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但是实际上是由福伊特公司指定的货代完成的,从装货报告和调查中了解到:1、福伊特公司不提供货物的吊环;2、福伊特公司已经将货物运送到装货港,并交给了承运人的代理,事故是在之后的装载过程中的货舱内发生的;3、被告签发的提单上记载收货地点是上海集装箱货运站;4、福伊特公司确认他们提供了吊装安排和装箱单,上面写明了装船前货物的重量;5、根据检验,吊装孔在货物上可见;6、从装货检验报告和装货检验人员的陈述来看,2个吊环是M36型号10吨的,2个是M24型号3.15吨的,装载的时候第一个坏掉的吊环是较下方的那个M24型号3.15吨的;7、检验的时候发现,两边下部的吊装孔其中一个是空的,意味着在装载的时候没有安装这里的吊环;8、根据装载约定,福伊特公司计算M24的螺栓承重大约是3.6吨,我们计算的大约是4.5吨,无论如何,M24型号3.15吨的吊环对于13.5吨的货物来说都是不够的,这是损失最主要的成因;9、装载检验报告和图片显示,并没有发现起重过程中的疏忽情况。根据上述情况,检验报告认为造成货损的原因是涉案货物装载之前吊装环的安装失误所致。检验报告认为涉案货物全损,货损金额包括涉案货物价值973958元加上运输费用、人工费、港口费等总计XXXXXXX.91元,扣除残值23270元,建议的赔偿金额为XXXXXXX.91元,并认为货损是由货物装卸的失误导致,并且是在起重过程中导致的,是在承运人的保管下,建议向被告进行追偿。
天津华和海事检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涉案货物在装船前、装船过程、装船结束后对此货物状况以及海运绑扎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证书。检验结论为:导致货物受损的原因是货物缺少应有的吊装、系固、重心标志,以及生产厂家没有在装货前提供受损货物的图纸给被告,该货物吊装的吊环又是特制吊环,只能由货物的生产厂家来提供,该货物在生产厂家工厂和码头堆场多次被吊装的时候,都是用同样的吊装方案(4个特制的吊环),并且在4月9日货物装船时,生产厂家以及其委托的监装公司都全程在场,其皆对该吊装方案未提出任何异议。从以上各种因素来看,这应该是生产厂家的疏忽,因此认为生产厂家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
2018年9月6日,福伊特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XXXXXXX.91元为涉案事故最终赔付金额,原告自向福伊特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9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福伊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XXXXXXX.91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日本川之江,故涉案运输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海运货物及内陆运输保险合同》由原告签订并履行,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福伊特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福伊特公司的权益转让。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本案项下被告和被保险人福伊特公司达成合意,被保险人放弃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基于该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货损赔偿。本院认为,福伊特公司确认了被告的报价单,报价单下部所载明的报价条件确有“要求放弃第三方代位求偿权”的表述,但该报价单系福伊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此知情并接受,报价条件中要求放弃第三方代位求偿权的约定系为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保险人即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从码头吊装至船舶的过程中,安装在涉案货物上的4个吊环断裂,涉案货物坠落造成货损。根据庭审调查,该4个吊环是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其中2个的安全工作负荷为3.15吨(型号M24),另2个的安全工作负荷分别为8吨和10吨(型号M36),根据福伊特公司提供给被告的照片显示,涉案货物在工厂装车吊装时也只使用了4个这样的吊环。涉案货物的外包装上没有吊装、系固、重心标志,只有在货物的两端各有3个(上部1个下部2个)一共6个螺栓孔用于安装吊环,但每端下部的2个螺栓孔仅有1个被使用,表明了涉案货物在之前的吊装中也只使用了4个吊环及其安装位置。涉案货物在吊装前,无证据显示福伊特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的吊装图纸。涉案事故发生后,收货人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图纸给被告,图纸显示涉案货物每端的上下部各有1个吊装位,其中上部吊装位标注的吊环型号为M36,下部吊装位标注的吊环型号为M24。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货物系大型特殊货物,作为托运人的福伊特公司应在货物吊装前将货物的重量、尺寸等信息告知承运人并且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对吊装、系固、重心位置做出标注,但是福伊特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装箱单明细中关于涉案货物的尺寸与重量与涉案货物外包装上的唛头显示并不一致,在涉案货物外包装上也没有标注相应的吊装、系固、重心位置;其次,涉案货物吊装所需的特殊吊环由福伊特公司提供,福伊特公司应对吊环的数量和吊环的安全工作负荷是否适用于吊装涉案货物负责;第三,福伊特公司在涉案货物吊装前未提供涉案货物的图纸给被告,而只是提供了涉案货物在工厂吊装时的照片作为吊装方案参考,被告也恰是采取了与照片显示相同的方式进行的吊装作业。结合事故发生后收货人提供的涉案货物的图纸,尽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事先收到该图纸,但被告实际采取的吊装方案与该图纸并无二致,且涉案货物吊装时福伊特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也在场监督,其并未对吊装方案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涉案货物外包装上缺少应有的吊装、系固、重心标志,福伊特公司提供的特制吊环数量和安全工作负荷不足以吊装涉案货物,福伊特公司提供的吊装方案错误,而被告在操作涉案货物吊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货损金额。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全损的依据不充分。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受损后被运回了福伊特公司,最终如何处理情况不明,货物残值如何产生如何计算情况不明,原告对涉案受损货物的价值构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损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被告辩称货损发生在装船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可以根据货物重量13.5吨享受责任限制。原告认为法定责任期间从装船开始至卸下船为止,本案并不是发生在法定责任期间,是双方约定的责任期间,因此被告无权享受责任限制,即使被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也应当以重量21.5吨来计算。本院认为,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本案中,在FOB价格条件下,涉案货物在装运港使用码头岸吊进行装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越过“HAIRUN”轮船舷之后开始;当涉案货物吊装到“HAIRUN”轮舱口栏板正准备下放到货舱时,吊环突然断裂,涉案货物掉入船舱,造成货损,很明显,涉案货损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已经越过“HAIRUN”轮船舷,处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故被告就涉案货损赔偿有权享受承运人责任限制。涉案货损货物重量为13500公斤,按照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限额标准,被告可享受的责任限制为27000特别提款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晓峰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