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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084民初17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女,户籍地宁安市。
原告与被告石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X立即给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9837.61元、利息401.06元、逾期罚息44.66元,合计金额30283.33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保险费18707.6元;3.判令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和被告未付保费合计48990.93元为基数,从原告赔偿当日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共258天),违约金12639.66元;以上共计61630.58元;4.2019年6月26日后的利息按48990.9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本案的律师费3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理赔及催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光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险费33673.68元。被告应付的全部保险费分36期履行,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被告应每期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35.38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从原告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向被告追回赔款及欠付保险费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赔及催收费用、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3日,光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向光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采取分期还款方式,每月23日向光明支行还款,还款期限36个月。2017年3月23日,光明支行将借款打入被告借款指定账户。2018年7月23日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光明支行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赔偿通知,经原告向光明支行核对支付了理赔款30283.33元(被告尚欠全部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石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石X给付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二份;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客户声明书一份、保险费缴纳明细一份:证据3.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理赔确认书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收条)、石X银行流水一份;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光明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保证,同时约定保险费及保险金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3日,光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向光明支行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光明支行及时还款,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明支行代为清偿本金、利息及逾期罚。原告交纳律师费3500元。
被告石X未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石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光明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保证,同时约定保险费33673.68元,保险金额55291.18元,保险费分36期缴清,被告每期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35.38元,赔偿等待期为80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第一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已交保险费14966.08元,尚欠保险费18707.60元。2017年3月23日光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光明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光明支行按约定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账号转入借款5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光明支行及时还款,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光明支行代为清偿本金29837.61元,利息401.06元,逾期罚息44.66元,共计30283.3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支出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1年期4.2%,5年期以上4.8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明支行与被告石X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光明支行依约向原告发放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原告依据与光明支行签订合同已向光明支行支付保险理赔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30283.33元(本金29837.61元、利息401.06元、逾期罚息4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光明支行支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支付代偿款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1年期4.2%,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约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保护其中按年利率8.19%(4.2%X1.3倍X1.5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836.13元[(30283.33元+18707.60元)X(8.19%÷365天)X25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639.66元,可保护其中2836.13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48990.9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可保护其中按年利率8.19%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交的票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0283.33元、律师费3500元、保险费18707.60元、违约金2836.13元,合计金额55327.06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48990.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9%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80元,减半收取计670.40元,由被告石X负担591.6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8.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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