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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2民初1001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9-05-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代表人:宋建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海通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1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盐城海越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预约货运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亿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6年2月2日,海越公司委托被告运送313.24吨大麦从大丰港至连云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部分受损,受损金额为265788.89元,原告与海越公司协商后,向其赔偿了221460.62元。海越公司收到该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在上述赔款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1460.62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系接受海越公司的委托为其寻找船舶运送货物,实际运输由船东负责,原告应当向船东追偿。涉案货损系因船舶碰撞所致,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依法亦可免责。涉案货物损失未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无事实依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海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权益转让书、原告与海越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第二组:海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孙永中的船员证、理赔调查记录、经连云港地方海事局核实认可的孙永中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船舶漏水遭受了货损。
第三组:出险通知单、支付凭证、经原告与海越公司确认的货物称重单、涉案货物的水路运单、单位查账申请单、海越公司大麦成本表、海关专用缴款书、代理费发票、装卸费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大麦销售合同及现场查勘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海越公司的索赔申请后,经查勘核实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221460.62元。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海越公司的受托人,并非承运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定损未经法定程序,货损不具客观性,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法律地位,应依据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出险通知单、支付凭证、水路运单、单位查账申请单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海越公司大麦成本表、海关专用缴款书、代理费发票、装卸费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等是为证明涉案货物的成本,但该部分证据与涉案运输货物缺乏关联性,且在涉案货物货损程度确定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组其他证据是为了证明涉案货物的定损过程,但该过程仅由原告与海越公司参与,未见被告参与其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损真实性、货物损失程度以及残值处理的过程,被告又不认可该定损过程,故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了水路运单、航次船舶报告单、情况说明以及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运输实际由“皖天宇38”轮负责,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庐江县天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非承运人,货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原告对水路运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航次船舶报告单、船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5年10月12日,海越公司与被告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委托被告运输麦芽。2016年2月3日,被告委托“皖天宇38”轮将涉案货物从大丰运至连云港,该轮船长为孙永中。涉案航次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海越公司,货物为313.24吨大麦。船舶于2月19日到达连云港海州港等待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船舱底部货物潮湿,后经检查发现货舱中部偏后的舭板上部有一道约4厘米的口子,造成重载船舶漏水。2月22日,海越公司向原告报案,原告派员到现场询问了“皖天宇38”轮船长孙永中,并制作了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在货运出险通知书中记载:涉案货物保险险别为预约货运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海越公司共计313.24吨大麦自大丰港发往连云港,到达目的地发现承运船舶“皖天宇38”轮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进水,导致船上大麦浸水受损,估计损失金额32万元,构成保险责任。
原告和海越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HY-YC-XXXXXXXXXXX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保险标的为大麦、麦芽,协议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壹亿两千万元,水运时每船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海越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21460.62元。海越公司则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2016年2月19日“皖天宇38”轮碰撞造成损失的赔偿,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
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与海越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又委托“皖天宇38”轮实际承运货物,故海越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皖天宇38”轮所有人为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除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身过错造成以外,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损系被告委托船舶在运输途中船舱破损进水直接引起,即使是碰撞引起船舱破损,此种情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货损系因碰撞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不予采信。海越公司作为托运人,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承运人享有索赔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海越公司赔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可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原告在被保险人海越公司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湿损鉴定、称重及残值处理等整个定损过程通知了被告共同参与,事后也无被告的确认。虽然有实际承运船舶“皖天宇38”轮船长的部分陈述,但该陈述仅仅表明货物受损,并未对整个定损过程进行确认。实际上,原告在查勘定损时本可请求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货物定损过程进行现场鉴证,将其作为追偿时的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现原告当庭陈述已将涉案货物处置,故本案也不具备再行对涉案货物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提出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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