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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2民初3123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9-11-11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2389弄1-2号9层03室。
代表人:王森,该分公司航运事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综合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要求,于2019年10月14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广州市广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委托被告承运一批果汁泥从青岛至佛山。2018年6月5日,货物到达佛山南港码头,6月10日被送至收货人仓库。在仓库卸货时发现,集装箱底部两层货物遭受水湿。因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该部分受损货物最终被销毁。经公估公司评定,事故系因2018年6月7日至8日的暴雨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0360元。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广海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于2019年7月2日向广海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936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鉴于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193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从被告交付货物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第二,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并非广海公司,原告向广海公司赔付缺乏合理性,且没有证据表明广海公司向货主进行了实际赔偿,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向广海公司进行了实际赔偿;第三,本案运输条款为CY-CY,货损可能发生在收货人从港口提货后至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中,公估报告仅凭保险报案人的陈述和推测,即认定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段缺乏合理性。实际情况是如果货损确属于在码头被暴雨水淹造成,收货人理应在提货时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货物在提货时完好交付。第四,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段,该事故也是因为台风“艾云尼”所致,承运人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保险单,用以证明广海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证据2.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明广海公司委托被告承运涉案货物。证据3.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证据4.赔付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广海公司进行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5.说明函,用以证明乙保险公司代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证据6.气象预报资料,用以证明台风、暴雨已有预报,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其辩称观点,进而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被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至于法律关系和责任判定问题,本院将另做论述。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货物运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情况的通知》(沪保监发[2016]261号),用以证明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而非货运代理人。证据2.(2019)沪7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申133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货主从广海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原告向广海公司理赔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至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责任判定问题,本院将另做论述。关于证据2,虽法律规定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用作证明相关事实,但证据2中的裁判文书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裁判理由本身并不是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故上述裁判文书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关联性,其裁判理由仅作参考。
本院查明:
2017年11月10日,广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协议,预约保单号14098YAXXX017000040,协议的投保人为广海公司,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期间实际起运的货物。
2018年5月28日,广海公司委托被告运输的一批亨氏水果泥由“新瓯19”轮1811S航次从山东青岛起运。被告出具的编号为XOXXX11SQXXX164《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广海公司,装货港青岛,卸货港南港,CY-CY,货物装于ZGXXX037672、ZGXXX037219两个40尺集装箱内。上述货物于2018年6月5日运抵佛山南港码头,堆存于码头集装箱堆场内。2018年6月10日,货物被提取后运往收货人指定的佛山港中旅华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在仓库开箱发现,ZGXXX037672箱内底部两层货物遭遇不同程度水湿。2018年6月12日,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前往仓库查勘货物受损情况。经现场查验清点,受损货物为332箱“亨氏苹果草莓番茄胡萝卜果汁泥”、347箱“亨氏苹果黑加仑果汁泥”、324箱“亨氏苹果香芒果汁泥”,均为外箱不同程度水湿,内物包装上有水珠,硝酸银试剂测试呈阴性。
该批货物是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委托广海公司运输,广海公司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运输。2018年8月10日,广海公司与亨氏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按单价人民币120元每箱的标准,共计赔付人民币120360元,从亨氏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中扣减。2018年8月30日,广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预约保单号14098YAXXX017000040下的被保险人更改为广海公司。由于此次货物系亨氏公司内部调运货物,无销售合同及发票,华泰公估公司经比对市场询价,确认上述赔偿标准合理。同时,因受损货物为食品类,回收商惧于国家食品监管措施,无人报价回收,最终在华泰公估公司派员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2019年7月2日,原告在扣除免赔额人民币1000元后,向广海公司实际赔付了人民币119360元。广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
受台风“艾云尼”影响,2018年6月7日至8日,佛山市各区出现特大暴雨,其中累积雨量禅城338.4毫米、高明314.2毫米、南海301.4毫米、顺德267.7毫米、三水252.1毫米、勒流222毫米;全市51个记录站录得雨量在250毫米以上,205个记录站录得雨量在100毫米以上。涉案集装箱堆场位于三水地区。
2018年6月5日,广东省气象台预报的三水地区降雨信息为,5日08时至6日08时,大雨;6日08时至7日08时,大雨;7日08时至8日08时,暴雨。
根据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GB/T28592-2012),降雨量等级划分为微量降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7个等级。其中,24小时内降水量50至99.9毫米为暴雨,24小时内降水量100至249.9毫米为大暴雨,24小时内降水量大于250毫米为特大暴雨。暴雨以上等级的降雨归为灾害性天气。
本院认为:
本案是原告作为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就基础合同关系而言,涉案运输经海上自青岛至佛山,系一起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被告认为广海公司不是货主,不能成为被保险人,故原告未取得合法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首先,广海公司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影响的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审查的是被保险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无须审查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其次,在广海公司与货主的运输合同关系下,广海公司是承运人,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存在障碍,但在广海公司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下,广海公司是托运人,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可。第三,即便如被告所主张,当实际货主从广海公司处获得赔偿后,原告可以基于原被保险人即实际货主已无损失而拒绝向广海公司进行赔付,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与广海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赔付,该种赔付也并没有加重被告在运输合同下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问题。本案承运人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集装箱在起运港进入堆场前以及在目的港离开堆场至收货人仓库的两段陆路运输并非被告承运,被告无需为该两段路程的安全运输负责。然而,本案货损系底部两层货物水湿,显属被水浸泡的结果。现有事实表明,当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码头堆场堆存期间恰逢台风暴雨影响,据此有理由认定货损就是此时形成,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至于陆路运输段,货物在车辆运输途中一般不存在被浸泡的环境条件,也没有发现有降雨天气;即使有,则造成水湿也应当是从上到下,而非全部集中在底部。在此情形下,被告若主张货损发生在陆路运输段,应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收货人在堆场提货时未提出集装箱有水浸痕迹,应视为完好交付。本院认为,在经台风暴雨侵袭后,集装箱是否被浸泡过,从外观已无法判别。堆场提货时未提出异议,只是货物完好交付的初步证明,而非最终证明。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也不能成立。
尽管本院认定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但被告仍然可以援引相关法定免责事由加以对抗,其中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水湿的成因是台风“艾云尼”带来降雨,致使码头堆场积水。正如原告委托的华泰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指出,受台风“艾云尼”影响2018年6月7日至8日佛山各地出现特大暴雨。降雨量少则在100毫米,多则达到300毫米以上,其中堆场所在的三水地区达到252.1毫米。原告认为,台风到来前,气象部门已有预报,不符合“不可预见”的要件,且码头堆场可以采取合理的抗台措施,避免货物被浸。本院认为,所谓的不可预见性不仅指能否预见台风的发生,还包括台风的强度、路线、持续时间等方面。从原告提供的气象预报信息来看,气象部门只笼统地预报了7日08时至8日08时有“暴雨”,但台风“艾云尼”在佛山地区实际造成的暴雨、大暴雨至特大暴雨,强度大大超过预期,据报道系佛山有气象记录以来的最强降水。因此,有预报不等于一定可以对台风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具有精准的可预见性。再加之,货物存放于码头堆场,当台风到来的紧急情况下以及强降雨超出正常排水能力时,实是避无可避。除非有证据证明,积水成因与码头堆场排水系统存在缺陷有关,但本案中尚未发现有此方面的证据。被告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
除此之外,被告还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以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的赔偿权利为基础,不宜超越原始权利的范畴。本案货物于2018年6月交付,原告起诉为2019年9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发生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涉案货损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3.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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