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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212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22264XXXX。
法定代表人: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68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第三人死亡的赔偿金不适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其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区,该份证明出具机关为居委与派出所,第三人居住区,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明认定城镇标准,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该证明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我公司走访出具该份证据的派出所,该派出所已经出具了该份证据作废的声明,该份证据已经不具备证明力。
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死者田永刚生前在印××县木黄镇镇上打工,当时印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进行调解也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0,999.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田景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贵州省××市××江县××与赵朝华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田永刚当场死亡,田景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景雍承担主要责任,赵朝华承担次要责任,田永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印江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5月1日组织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方与死者田永刚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方一次性赔偿田永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8,000.00元。潘朝方于2018年5月4日向死者的亲属代表田永中支付了上述赔偿金。贵C×××××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潘朝方,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8年8月6日,印江县木黄镇居委会、印江县公安局木黄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田永刚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县木黄镇居住,该区域属于城镇化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景雍承担主要责任,赵朝华承担次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赵朝华所驾驶的贵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死者亲属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费用应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581,600.0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9,199.00元。3.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2,299.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520,299.00元酌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156,089.7元。由于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次事故死者亲属进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向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78,089.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8,089.7元。二、驳回原告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恒顺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印江县公安局木黄派出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木黄镇是否属于镇城化区域,应由镇人民政府或县规划办出具证明,我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木黄镇属于城镇化区域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意义,特声明证明作废。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田永刚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田永刚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自治县木黄镇居住。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8年8月6月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派出所及木黄镇居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田永刚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自治县木黄镇居住,该区域属于城镇化区域。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木黄派出所出具《声明》其作出的证明该区域为城镇化区域的《证明》作废,但并不能改变死者田永刚生前在该镇居住的事实,且木黄镇居民委会并未撤回该《证明》,该《证明》仍然有效。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所计算的金额正确,所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滔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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