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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2甲保险公司与马XX、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02民初48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号。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2MAXXXT9B18,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XXXX,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负责人:周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57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402、403室。
负责人: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XX、石台县新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新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寄送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险理赔款34000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由马XX和新跃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14时,在常州市天宁区,马XX驾驶皖1632220变型拖拉机沿丽华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王新斌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马XX负全责,王新斌无责。苏D×××××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4036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甲保险公司对苏D×××××号车的定损为34000元,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该金额将车辆修复完毕,甲保险公司赔付了修理费34000元。王新斌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已经取得的赔款34000元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皖1632220拖拉机登记在新跃公司名下,马XX系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皖1632220拖拉机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理应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马XX、新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皖1632220拖拉机仅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实际损失后,乙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
被告丙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632220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相关保险条款实行20%的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法庭查实马XX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无其他拒赔免赔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皖1632220拖拉机、苏D×××××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两车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苏D×××××号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对该车查勘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34000元,在车辆修复后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修理厂,并与苏D×××××号车车主王新斌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获得了代位求偿权。皖1632220拖拉机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依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免赔率之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新斌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甲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3400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地位相当于王新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全部责任。马X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甲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剩余32000元,因马XX未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的额约定,丙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即为32000元*0.8=25600元。剩余6400元,由马XX自行向甲保险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要求新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马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新跃公司有过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XX、新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25600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6400元;
四、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许敏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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