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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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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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民初52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仇XX,男,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仇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险金暂定147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数额为933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PXXXXX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29840.00元,投保期间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19年6月22日,驾驶人李海勇驾驶该车辆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行驶时因安全距离不够掉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147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保险,原告就车辆损失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辽PXXXXX号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329840元,我公司同意在该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均按国家规定检验并合格,无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投保车辆已还款证明或委托诉讼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1时23分,驾驶人李海勇驾驶原告仇XX所有的挂靠在葫芦岛市南票区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PXXXXX号牵引车,行驶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时,驾驶人李海勇因操作不当,安全距离不够至车辆掉进沟内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支付施救费14700.00元。辽PXXXXX号车辆根据原告仇XX的申请,法院委托绥中县鼎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75684.00元(已减去残值2%),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辽PXXXXX号车辆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984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不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仇XX以葫芦岛市南票区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付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辽PXXXXX号保险车辆损失限值为329840.00元,法院委托绥中县鼎城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75684元(已减去残值2%),不超过被告承担保险约定限额。
关于施救费14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关于评估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仇XX保险金93384.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谢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