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3122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秋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博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8,188.02元;二、判令被告博阳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偿货物损失之日止延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请求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受案外人上海诺勤工贸有限公司和上海盛凡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制冷设备和咖啡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博阳公司实际承运。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原告依据运输协议向托运人分别赔付372,482.90元及1,215,705.12元。后原告向被告博阳公司索赔,至今未获赔。被告博阳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运输责任性质的保险。
被告博阳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不了解货物实际受损情况,且无力赔付。被告博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不同意赔付货物损失。1、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博阳公司投保的险种是货物险而非责任险;2、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告提交的托运单上无承运方签字、运单页上亦无相应的车牌号,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货物;3、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确定货物损失范围,原告提供的发票并非原始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受损金额。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博阳公司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责任;2、被告博阳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制冷设备与咖啡机的托运单及货物运输合同、损失清单、索赔函、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博阳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主体,被告博阳公司当庭表示托运单上所盖公章确系被告博阳公司所盖,银行电子回执有原告加盖公章与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制冷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咖啡机的两份货物销售合同、出货单及对应发票、提货单及对应发票被告博阳公司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供货合同及货物销售合同虽无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提货单及发票相互对应,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博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提交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原告庭后提交火灾证明及事故证明,被告博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
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盛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作为承运方,承运上海盛凡实业有限公司托运的咖啡机等货物。货物起运地点为上海,到达地点为昆明昌顺物流仓库。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关于承运方责任第三条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诺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作为承运方,承运上海诺勤工贸有限公司托运的制冷设备,货物起运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到达地点为昆明昌顺物流仓库。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关于承运方责任第三条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方”。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所承运的咖啡机及制冷设备等货物包装好后,交由被告博阳公司实际承运(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8年10月28日,被告博阳公司委托司机驾驶车辆牌号为鲁HXXXXX车辆在行经昆曲高速K214公里处昆明方向,车后侧起火,引发火灾,所载货物全部损毁。后上海盛凡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诺勤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发送受损清单以及索赔函。2019年3月5日及5月23日,原告向上海盛凡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赔付510,000元、706,705.12元,合计1,215,705.12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诺勤工贸有限公司赔付372,482.90元。
另查明,被告博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博阳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保险责任期间自被告博阳公司发货起至该保险标的经收件人签收时止,承运的货物适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相应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7天为限。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承包险别:综合险,基本险(针对二手货物、旧货物),附加险: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抢、抢劫保险条款。《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博阳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博阳公司虽然表示对于损失金额不清楚,但其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间运输合同、损失清单、赔偿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博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588,188.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阳公司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主张,因其未证明起诉前向被告博阳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博阳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系被告博阳公司运输的货物、保险责任系货物在运输中遭受的损失,显然不属于原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情形,而原告亦明确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588,188.02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7元,由被告上海博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