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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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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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10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X,女,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XX,男,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XXXX。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宋XX,被告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宋XX驾驶鲁B×××××号车沿胶州市广州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周某相撞(载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027.71元、误工费1820元(130元×14天)、护理费1820元(1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267元。
被告宋XX辩称,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7日10时50分许,被告宋XX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胶州市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靠右侧路边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顺行的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XX)相撞,致周某、王XX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下肢外伤,花费医疗费4027.71元。
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还造成周某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周某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周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周某1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人伤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4027.71元,经核对医疗费凭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过高,经审核,原告在门诊住院治疗天数为7天,该项本院支持700元(100元×7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820元(130元/天×14天)过高,关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予以计算,该项891.33元(1910元/月×14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820元(130元/天×14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较为适宜,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700元(100元/天×7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51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数额为6519.0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6519.0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渤海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