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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2民终122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
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刘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事故所致伤情轻微,其面部疤痕并不明显,且其鉴定意见中的面部疤痕长度与其病史中的记载存在巨大出入,因此不应构成XXX伤残程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做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面部伤势在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的就诊记录与出院记录完全一致,额部、唇部疤痕累计长约10厘米以上,司法鉴定意见合理合法,故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X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X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张X赔偿160,109.50元。具体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张X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X医疗费4,4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17,391.5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刘X残疾赔偿金37,51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9,468元中的60%,计23,680.80元;三、刘X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车损费1,760元;四、刘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刘X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章晓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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