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甲、苏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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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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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2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苏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死者邬某之夫。
原告:苏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死者邬某之女。
原告:苏X丙,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死者邬某之子。
原告:邬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死者邬某之父。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系死者邬某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XX,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96492XXXX。
代表人:范新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王X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五原告苏X甲、苏X乙、苏X丙、黄XX、邬XX为与二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变更):1、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300.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甲及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25日20时01分,被告蒋XX驾驶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出发驶往海盐县于城镇,当其驾车由北向南途经嘉南线18Km+440m与海盐县于城镇振兴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邬某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D.267039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乘客原告苏X甲)发生碰撞,造成邬某、苏X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邬某于2019年7月31日死亡。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8月23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行驶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甲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邬某(女,1966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2013年5月24日,邬某与原告苏X甲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海盐县成套住宅一套。
五原告苏X甲、苏X乙、苏X丙、黄XX、邬XX分别系死者邬某丈夫、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五原告提供了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各一份和户口簿一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投保情况:被告蒋XX驾驶的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五原告主张79732.81元,并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挂号费发票二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和在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的药物存在同等效果药物可以替代,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
六、误工费:五原告主张864元(144元/天X6天)。本院认为,死者邬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五原告有权主张其误工费,因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故对此予以确认。
七、护理费:五原告主张864元(144元/天X6天)。本院认为,五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八、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1202560元(60128元/年X20年X100%)。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部分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3770元[37508元/年X(5+5)年÷4人)。根据庭审情况,死者邬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为父亲邬XX(1932年8月7日出生)、母亲黄XX(1936年9月12日出生)共二人,其父母生育了包括邬某在内的四个子女。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五原告主张7056元(52564元/年÷365天X7天X7人)。本院认为,五原告按照每年52564元的标准按7天计算并无不当,但误工人员按3人计算较为合理,故应为3024元(52564元/年÷365天X7天X3人),对此予以确认。
十、丧葬费:五原告主张32949元。本院认为,五原告参照的标准无误,对此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邬某死亡,五原告作为死者邬某的近亲属,其精神上已遭受严重损害,故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受害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五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定35000元较为合理,对此予以确认。
十二、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
十三、修理费:五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据一份,对此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
十四、付款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蒋XX未付款。
十五、其他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与以原告苏X甲为代表的五原告达成了和解,在被告蒋XX支付完毕补偿款后,得到了五原告的谅解。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已依法作出(2019)浙0424刑初467号判决,蒋XX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蒋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行驶速度过快,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甲无事故责任。现邬某已经死亡,五原告作为邬某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主张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对于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十三项,共计1450513.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1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400元]。五原告主张的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其余69732.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其余1259381元,合计1329113.81元,按被告蒋XX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蒋XX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930379.67元。因被告蒋XX驾驶的浙F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500000元,故被告蒋XX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051779.67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偿五原告损失1041779.67元。五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原告苏X甲的损失,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苏X甲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苏X甲、苏X乙、苏X丙、黄XX、邬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41779.6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苏X甲、苏X乙、苏X丙、黄XX、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元,由五原告苏X甲、苏X乙、苏X丙、黄XX、邬XX共同负担433元,被告蒋XX负担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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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