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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121民初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苏XX,男,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32XXXX。
负责人:任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3020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4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15时40分许,王宗亭驾驶豫L×××××、豫LXXX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马章路口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巩强驾驶的豫D×××××号三轮汽车追尾,造成巩强、豫D×××××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徐国志受伤,两车损坏和豫D×××××号三轮汽车所载的红砖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宗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宗亭驾驶的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原告系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后经舞阳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原告车损130200元、评估费66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6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其没有参与,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且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3、原告提供的两份施救费发票,不属于同一地方施救,时间也不是同一天。被告不予承担该项费用。4、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15时40分许,王宗亭驾驶豫L×××××/豫LXXX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马章路口东5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巩强驾驶的豫D×××××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巩强、豫D×××××号三轮汽车乘坐人徐国志受伤,两车损坏和豫D×××××号三轮汽车所载红砖损毁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12120190000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强和徐国志不负事故责任。豫L×××××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都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苏XX系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受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鼎慧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豫慧估字(2019)140号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致损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及瑞郓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豫LXXX3挂)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意见为:130200元。评估费660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2500元和3500元,合计6000元。漯河市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明豫L×××××号车辆的维修费为130985元。
本院认为,豫L×××××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实际车主苏XX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归纳并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130200元问题。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且车辆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其不应赔偿该项费用。原告认为,评估意见书是交警队委托,系公权力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评估意见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作出,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而且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0200元。2、评估费6600元问题。被告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评估费为6600元。3、施救费6000元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施救费3500元包括主车和挂车,应由主挂车分担,建议各分担一半,施救费过高,应酌情减少。2500元施救费是二次施救,舞阳县有大型修车厂,可以维修,没必要产生二次施救费,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虽然是两次费用,但一次系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产生,一次系从停车场至修车厂产生,该费用是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施救费为6000元。综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各项损失142800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伟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燕
书记员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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