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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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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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903民初43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四川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陶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766、768、770号、二层201号、4层401号。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公司人伤大案组主管。
原告四川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骏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财产损失保险金24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原告保骏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83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11日24时止。2019年4月12日08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艾德军驾驶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32KM+000m处路段时,车辆右前轮因遭到高速公路上抛洒或坠落的不明物体碰撞后起火燃烧,车辆已被烧毁,无法修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由于碰撞引起起火,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遂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川J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燃烧不是因车辆自身自燃引起,而是碰撞引起起火燃烧,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义务,并按投保金额支付保险金。据此,原告保骏公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1.本案原告所有的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身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结合本案该车事故原因属于自燃造成,对此我公司结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条款解释不应承担原告本次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原告保骏公司为其所有的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583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2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11日24时止。2019年4月12日08时30分许,原告保骏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艾德军驾驶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32KM+000m处路段时,车辆燃烧。2019年4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9年4月12日08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艾德军驾驶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燃烧,车辆未碰撞公路路产。据艾德军自述,车辆右前轮碰撞路面障碍物后起火燃烧,但其不能指出障碍物具体位置。执法人员现场勘查,未发现该障碍物。车辆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评估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2019年5月27日,被告委托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是否由于碰撞引起起火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由于碰撞引起起火。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原告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范围内的所有损失。原告不服,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骏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并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盖章,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但根据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鉴定意见,川J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由于碰撞引起起火,结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内容,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牵引车系因碰撞引起燃烧而造成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因车辆自燃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附加险种自燃险,故对原告保骏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原告四川保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青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其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