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顾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民再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甲,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乙,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女,汉族,。
上述五位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因与被申请人顾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沪民申4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以下简称李XX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X,被申请人顾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等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审理期间李景梅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X等再审请求:1.顾X赔偿李XX等医疗费261,588.2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4,35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680元、护理用品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95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2.某保险公司对除鉴定费、律师费外的其他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顾X承担。
顾X辩称:李XX等未提供病史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景梅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对李XX等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的异议,与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景梅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同意李XX等的再审请求。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至李景梅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至李景梅死亡之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同意按照2,020元/月标准计算至李景梅定残前一日,护理用品费因李XX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以30,000元按责任赔偿。
李景梅(已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顾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7,286.4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0元(52,962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4,235元(2,190元/月×6.5个月)、营养费288,000元(1,200元/月×12个月×20年)、护理费144万元(6,000元/月×12个月×20年)、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用血互助金1,860元、住宿费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190元(36,946元/年×15年×2人/2人)、护理用品费426,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顾X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顾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5时45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出华夏二路西80米,顾X驾驶牌号沪M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川环南路时,遇李景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川环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景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X驾驶车辆遇停车让行标志未在停止线前停车瞭望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李景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认定李景梅、顾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景梅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植物状态)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李景梅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景梅为治疗支付医疗费257,286.4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602元)、用血互助金1,860元、律师费10,000元。顾X垫付医药费3,043.89元、支付李景梅现金11,900元、住院押金183,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景梅1,110,200元;二、顾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景梅97,684.08元。
顾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景梅关于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彭店乡丁王庄村村委会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经邻居证明,李景梅于2018年2月28日死亡。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证明李景梅户口信息已因死亡注销。李XX、王X甲系李景梅父母。李景梅与丈夫王X乙共育有子甲、女乙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二审审理中,李景梅继承人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申请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李景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提出损害赔偿损失期间死亡,原依法定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5年。李景梅生前系居民家庭户人口,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264,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及受害人的给付能力,同样应按城镇标准并按5年计算,计184,73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李景梅伤后长期休息、长期营养、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的评定,但鉴于李景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生存年限仅为27个月,故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按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李景梅的护理级别已达到全部护理依赖,2人护理是实现全部护理依赖的客观要求,一审法院以每人每日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营养费应为32,400元、护理费应为97,200元。李景梅在二审诉讼期间死亡,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益由其继承人共同承受,个人份额本案不予处理。结合一审法院已审核的赔偿项目,确定李XX等损失为:医疗费261,588.29元、营养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810元、误工费14,23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200元、护理用品费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37,623.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责任比例计赔490,453.97元,尚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全额支付。鉴定费、律师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认定处理。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为610,653.97元,扣除已垫付费用后,尚应赔偿600,653.97元。顾X赔偿总额为11,800元,与已垫付费用抵扣后,李XX等应返还顾X186,143.89元。为便于执行,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直接支付给顾X。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414,510.08元;三、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186,143.89元。
再审期间,李XX等、顾X、某保险公司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李XX等、顾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三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李景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二)如认定李景梅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李XX等可获损害赔偿是以死亡还是仍以XXX伤残作为事实基础;(三)李XX等可获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李XX等主张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虽经过一段时间护理仍最终死亡,李景梅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顾X、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李景梅经鉴定为XXX伤残,其家人在李景梅处于植物人状态下未将其送医医治,而是在家自行护理,李景梅的死亡系其家人怠于医治所致,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李景梅在经过治疗并被鉴定为XXX伤残(植物状态)后,其家人基于在上海尚且无法有效治疗并考虑农村老家医疗条件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将李景梅接回老家家中予以护理,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在顾X、某保险公司均未主张存在第三方(包括其家人)对李景梅有加害行为的情形下,根据社会常识及生活经验判断,死亡是李景梅在植物人状态下的自然发展趋势,可以认定李景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相当因果关系,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顾X、某保险公司否认李景梅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李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曾被鉴定为XXX伤残,但因侵权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情况下应为结果性赔偿而非过程性赔偿。故基于李景梅死亡被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最终损害结果,李XX等可获损失赔偿应基于交通事故导致李景梅死亡的事实基础,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项目。二审判决未就李景梅死亡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作出认定,仍以XXX伤残作为赔偿的事实基础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并基于李景梅死亡事实径行将相关项目赔偿年限从20年调整为5年,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部分赔偿项目的计赔标准,李XX等主张按照再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顾X、某保险公司则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当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李景梅最终损害结果即死亡的时间及二审审理时间均在2018年,以政府统计部门该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对各方当事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作为损失计赔标准。其次,基于李景梅死亡的事实,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期限均应按李景梅实际生存年限予以调整。再次,关于顾X、某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提出的具体异议。顾X、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但未就非医保部分费用支出不合理之事实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景梅生前的护理级别已达到全部护理依赖,2人护理是实现全部护理依赖的客观需要,二审法院以每日每人6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顾X、某保险公司主张按一人4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李景梅死亡时其父母已届67周岁且系农村居民,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顾X、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及受害人的给付能力,本院确定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李XX等虽未就护理用品费提供发票等证据,但基于李景梅生前植物人状态并全部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护理用品费的发生是客观事实,结合李景梅实际生存年限,本院酌情认定护理用品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导致李景梅死亡,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入损失范畴。
综上,结合顾X、某保险公司对李XX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予以认可的意见,本院确认李XX等的损失为:医疗费261,588.29元、营养费32,720元(40元/天×8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179,760元(58,988元×20年)、丧葬费42,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2,100元(2300元/月×27个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680元(120元/天×818天=98,160元,按李XX等主张的数额确定)、护理用品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96元(39,792元×13年×2人/2人)、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5,568.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285,568.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171,340.97元。死亡赔偿费用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60,8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剩余1,850,827元,按60%的责任比例为1,110,496.20元,商业险余额为828,659.03元,故商业险应全额支付,超出商业险范围的281,837.17元,由顾X赔偿。财产损失项下的衣物损失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由顾X按责承担1,800元。律师费由顾X赔偿。上述费用经核算,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费用为1,120,2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10,200元。顾X应赔偿的总费用为293,637.17元,扣除已垫付197,943.89元,还应赔偿95,693.28元。
综上所述,李XX等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532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5165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人民币1,110,200元;
三、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人民币95,693.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4元,由李XX、王X甲、王X乙、甲、乙负担11,153.60元,顾X负担16,7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9元,由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茆荣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狄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