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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杨巷镇汇源货物配载服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82民初1061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宜兴市杨巷镇汇源货物配载服XX,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XXX0J90K。
经营者:吴强,男,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3493XXXX。
负责人: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该公司员工),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宜兴市杨巷镇汇源货物配载服XX(以下简称汇源服务部)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15000元、拖车费1200元;甲保险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李德义驾驶苏B×××××/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东培红绿灯处时,车辆驾驶室撞到半挂车的车厢,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德义负全部责任。苏B×××××/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其,其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但其与甲保险公司就修理费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标的车苏B×××××在其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碰撞虽然属于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根据释义,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及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本案主挂车是连接在一起的,应视为一体,且挂车无保险,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其司不予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16时10分,李德义驾驶苏B×××××/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东培红绿灯处时,车辆驾驶室撞到半挂车的车厢,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汇源服务部、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吉纳运输有限公司。汇源服务部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1000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本次事故,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拖车费1200元。2019年8月15日,宜兴市归径汽车修理厂就该车辆拖车费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审理中,汇源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对BU7536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汇源服务部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9年11月4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损失评估结论:评估金额:15181元;残值金额-181元;最终核定金额: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公估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0日。汇源服务部及甲保险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书均无异议。
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修理完毕,2019年11月14日,宜兴市新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就该车辆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修理费发票。
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牵引车与半挂车发生碰撞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即牵引车与半挂车是否互为外界物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英XX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释义部分,“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据此,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撞击的是本车的挂车,主挂车是视为一体的,不属于外界的固态物体。汇源服务部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苏B×××××牵引车和苏B×××××半挂车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权利人也不是同一个人,且其均有相应独立的行驶证,可以连接在一起上路行驶。
本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虽将碰撞情形限定于“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但“外界固态物体”应是相对于被保险车辆而言的。牵引车和半挂车之间相互独立、互为外界物体,两者发生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从物理层面上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该条款规定,牵引车和半挂车均为机动车辆。因半挂车自身无动力装置,故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即牵引车和半挂车并非一一对应,不同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可以任意组合,两者之间是独立的物体。其次,从法律层面上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据此,牵引车和半挂车虽然连接使用,但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独立,均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上牌,各自有完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案涉牵引车和半挂车各自有行驶证,在法律上亦隶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是两辆独立的机动车。最后,就保险标的来看,汇源服务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践操作中,牵引车和半挂车对商业险也是分别投保的,即牵引车和半挂车是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缴纳保费。就甲保险公司而言,其在承保时将牵引车和半挂车视为不同的保险标的收取保费,但在理赔时却将其视为一体进而拒赔,有悖公平原则。就保险目的而言,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是在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损失能够得到填补,甲保险公司以牵引车和半挂车相撞时视为一体拒赔,背离了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及被保险人对损失填补的合理期待。综上所述,就苏B×××××/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内部而言,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重型平板半挂车应互为外界物体,两者之间的碰撞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汇源服务部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因碰撞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汇源服务部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汇源服务部实际已发生车辆维修费15000元、拖车费1200元,对该款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杨巷镇汇源货物配载服XX理赔款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3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汇源服务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03元由甲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汇源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梅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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