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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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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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5民初64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于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2195.8元,含医疗费1175.8元、车损16452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14000元、路产损失4700元,其中医疗费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计算,路产损失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计算,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按照车损险计算;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至2018年8月21日24时。2017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于XX驾车沿邢临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92M处时,遇马云宽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在前突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发生旋转,因处理情况不及,于XX车辆与中央隔离带碰撞后,又与车身发生旋转的冀E×××××号车碰撞,致于XX车辆受损人受伤。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420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根据(2019)冀059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结果,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马云宽各项损失共计245570.79元。在该案当中,于XX主张停运损失,但对其车损部分未提起反诉,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在赔偿马云宽的金额中主张抵扣,因此于XX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不提起车损反诉的情形属于恶意套取保险公司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于XX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岛信千里物流有限公司与于XX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约定于XX自2017年8月18日起将其所有的鲁U×××××号车辆挂靠在青岛信千里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投保车辆鲁U×××××,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17时至2018年7月19日17时。2017年8月21日,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投保车辆鲁U×××××,承保车损险(责任限额242028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1日24时止。
2017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马云宽驾驶冀E×××××号小型面包车沿邢临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792M处时,因操作不慎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该车失控发生旋转;于XX驾驶鲁U×××××-鲁UXXX6挂号重型半挂车驶来,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牵引车与半挂车折叠,牵引车后部与半挂车前部同时与车身发生旋转的冀E×××××号车又侧面中部碰撞,冀E×××××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员马云宽、宋启贤、于江玲和于在江被甩出车外,后两车撞断右侧护栏冲入边沟内,造成赵树芝、宋启贤两人死亡,马云宽、董秀春、李峰、孙倩、于在江、于云玲、于XX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鲁U×××××-鲁UXXX6挂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当日,于XX到邢台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5.80元。
2018年9月21日,于XX支付路产损失4700元。2018年9月22日,于XX支付吊车施救费23000元,2018年11月14日,于XX支付拖车吊车费14000元。经单方委托,2019年4月8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U×××××号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64520元。”于XX支付评估费4800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鲁U×××××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日,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U×××××(原车牌号:鲁U×××××号)北奔牌NDXXX07B32J7的损失参考价值为¥1220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8076元。
2018年11月12日,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我公司同意于2017年8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为鲁U×××××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2017年7月19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就2017年12月14日在邢临高速公路11KM+792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及第三者的相关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于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并由该公司直接向于XX支付赔偿金。”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本事故其他伤者相关费用,其中赔付宋启贤210572.5元+20000元,赔付赵树芝215410.5元+20685.8元,赔付邓云宽220119.6元,赔付于在江97833.03元,赔付董秀春83164.44元+21000元,赔付于云玲21000元,赔付李峰3773.9元+9495.04元,赔付孙倩2367.97元+1286.5元,赔付马云宽25451.19元。
综上,于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5.8元、车损122000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14000元、路产损失4700元、评估费4800元。
本院认为,青岛恒通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于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于XX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于XX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案涉车辆损失价值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于XX车辆损失122000元、施救费23000元、拖车费14000元,合计159000元,未超出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于XX159000元。于XX的医疗费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1175.8元。于XX的路产损失47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于XX保险赔偿金合计164875.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于XX在前次诉讼中仅主张停运损失,但对其车损部分未提起反诉,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在赔偿马云宽的金额中主张抵扣,因此于XX应自行承担责任,其故意不提起车损反诉的情形属于恶意套取保险公司赔偿,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追偿,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于XX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于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48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评估费12876元,合计151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876元,由原告于XX负担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