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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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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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1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向前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合同,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认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另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车辆损失已经定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是上诉人定损单,该确认书并未有双方签字盖章,仅是上诉人内部对事故车辆进行的先期评价,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吴振宇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有明确认定,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应当赔偿,保险通用条款不能免除赔付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损失事实。
吴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共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日5时32分,陈向前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南站立交桥与王新亮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亮无责任。武XX支出施救费700元,吊车费1500元。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永城市隆洲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武XX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4508.8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2月12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4800元。豫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1608.60元,武XX将修车款11608.60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王新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备约束力,继而亦不能免除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后果作出完整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亦无法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武XX车辆损失费480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11608.60元,共计16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司机从业资格证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该说明义务要求上诉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肇事司机陈向前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理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能否作为确定损失依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险,上诉人派员办理理赔事宜,2019年12月12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4800元。豫H×××××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11608.60元,对此分别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并分别加盖有理赔专用章,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案涉事故损失的确认,且与被上诉人支付王新亮赔偿款“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受损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亚超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