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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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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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6民终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17楼北半步及1楼部分。
代表人:张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3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车损不合理部分102507.2元,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1332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董XX车损经上诉人定损为42776元。董XX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12232.8元。一审法院按照单方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8240元错误。二、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全额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行使追偿权。3、涉案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后且以实际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确定损失额。
董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董XX保险理赔款11824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14740元、施救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李书堂驾驶晋K×××××、晋K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桥北30米掉头过程中,与董XX驾驶的豫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书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车挂靠登记在安阳县天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董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235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XX支付施救费3500元,花费维修费114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董XX所有的豫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董XX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此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共计118240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XX财产损失118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保险责任,即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以明显标志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侵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以其不是侵权人为由要求不承担责任,无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荣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