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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1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保险金人民币200,970元(以下币种同),在重新评估基础上重新审核该项数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窦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道交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作出裁判,本案事故发生后,系由窦XX在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道交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并维修,未给予保险人至少一个月的定损期限,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格为195,720元,保险人定损金额为49,500元,二者差异巨大,涉案评估项目配件价格偏高,且部分配件亦可修复使用无需更换,故申请重新评估,以便重新审定车损保险金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窦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窦XX道路施救服务费人民币800元、车辆维修费195,720元、评估费4,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XX系沪CXXXXX车辆车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等,均投保不计免陪,保险费合计10,403.07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8日11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
2019年3月10日凌晨,窦XX驾驶自有的沪CXXXXX车辆沿剑川路行驶至剑川路临沧路东约10米时措施不当,与案外人赵某(男,25岁)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至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窦XX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窦XX为上述事故花费道路施救服务费用800元。
2019年3月18日,上海道交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定损,并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损失为195,720元。此次评估费用为4,450元。同月26日维修单位上海菊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清单,并开具维修费发票,计金额195,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窦XX诉请的道路施救服务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项目均在其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中窦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道路施救服务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之争议,窦XX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理应及时履行对被保险车辆定损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事故后一个月内完成定损之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难以认定窦XX自行委托定损评估不当。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窦XX的委托定损,既未能证明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项目与实际状况不符等情况,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且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已列明了评估依据,定损结论合理,可以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理算依据。窦XX的车辆维修费195,720元经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窦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评估费4,450元,一审法院亦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窦XX道路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195,720元以及评估费4,450元,合计200,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7.2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故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具体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其中三十日之限亦应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限的法定最上限。此外,由保险人负责定损并不当然排除被保险人自行厘定损失的权利,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可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具体结合本案而言,虽然某保险公司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告知了窦XX,但该短信内容也仅涉及涉案车辆外观定损价值,而非车辆的全部损失,据此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完成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且在合理期限内将定损结果告知窦XX,故窦XX委托上海道交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机构的资质及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故其对该机构评估结论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涉案车辆现已实际修理完毕,重新评估亦缺乏相应的客观条件,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纳上海道交评估中心确定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朱颖琦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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