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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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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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2民初458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莘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0506号房。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客服部职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PXXXXX号货车修理费25305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7778元,合计45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8月21日为自己所有的鲁PXXXXX号货车投保了被告的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当日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至2019年8月20日24时。2019年6月18日寇晓晓驾驶鲁PXXXXX号货车(内乘张国松)沿S39行驶至S39德商高速公路15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张国松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馆聊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现场向被告报告了险情。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宏鲁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涉案车辆挂靠合同原件一份、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寇晓晓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路产现场勘查记录表、路产损失赔偿协议书、路产损坏告知书一份、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清单、赔偿三者高速路产损失发票(高速公路路产777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花费25305元)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H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8494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聊城市欣腾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每张6000元,共计12000元)有异议,称施救费金额过高,超过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质证称,该标准没有山东省发改委和物价局的公章。事实是在高速上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无法选择施救单位,只能听从高速交警安排施救单位。施救费只能向交警队安排的施救单位进行缴费。具体施救单位怎么收费,原告无法选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案外人寇晓晓驶鲁PXXXXX号货车行驶至S39德商高速公路150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内乘人员张国松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馆聊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案外人寇晓晓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寇晓晓驾驶的车辆鲁PXXXXX号归原告张X甲所有,挂靠在莘县宏鲁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以莘县宏鲁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00时至2019年8月20日24时。经鉴定,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H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8494元。另原告已赔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778元。
本院认为,鲁PXXXXX号车辆系挂靠于莘县宏鲁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张X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鲁P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在约定的险种限额内对原告张X甲的损失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虽称施救费金额过高,超过山东省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理由不足,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施救费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车辆损失16494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8494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甲所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778元。
四、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善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