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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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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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2民初62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高XX,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XXXX。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XX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高XX津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0000元、评估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0日16时10分,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津南区合力园地下存车场内行驶时,车前部与柱子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XX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高XX负全部责任。高XX当天报保险公司,符合保险的正常程序,由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远远不够维修费用,声称让高XX去法院,故此高XX走物价定损维修费10000元、评估费500元、诉讼费凭票,共计10500元,望法院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高XX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重新评估定损的5,355元理赔,不同意承担高XX自行委托评估的费用。重新评估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已预交,应由高XX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XX。2018年7月20日,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高XX,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3888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2019年8月10日16时10分许,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南区合力园地下存车场内行驶时,车前部与柱子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自行委托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375元,残值为375元。因该评估,高XX向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0元。被保险车辆已维修,天津市东艺诚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高XX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该单位做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355元。因该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重新评估前,某保险公司曾建议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确定为5500元,高XX并未认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按照评估数额理赔,并放弃收回残值或以残值折抵维修费用,高XX认为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过低。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高XX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高XX提交的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其结论不能对抗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故本院对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不予采信。结合高XX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5,355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车辆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本院对天津尚和伟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未予采纳,该评估产生的评估费500元系额外扩大的费用,本院不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重新评估前,某保险公司已提议了合理的维修费数额,但高XX并未同意,因此产生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应由高XX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高XX津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维修费5355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此款原告高XX已预交),原告高XX负担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评估费3,000元(此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田莹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