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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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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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民初45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绥中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王XX,男,汉族,司机,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绥中县、1层2门、101室。
负责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赔偿数额为4562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PXXXXX号大货车驾驶员。2018年6月5日,辽P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2019年5月19日4时,原告驾驶辽PXXXXX号大货车在凉城县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辽PXXXXX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原告在合理合法,且无免责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4时许,原告王XX驾驶辽PXXXXX号大货车,沿G512线南幅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2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周全红驾驶的蒙AXXXXX/蒙AXXXXX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凉认字[2019]第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先后到凉城县人民医院、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1、右侧腓骨小头骨折,2、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侧膝部擦皮伤等伤。辽P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原告王XX的申请,法院委托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情进行鉴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沈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误工期为8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
经审核原告王XX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2498.81元,原告提供了病例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36天=3600元。
三、护理费7220.14元,原告住院期间依鉴定意见护理期为50天,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707.00元÷365天X50天=7220.14元。
四、误工费17006.90元,原告系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交通运输业有关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为80天,误工费为77594.00元÷365天X80天=17006.90元。
五、营养费2500元,依鉴定意见营养期为5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50天X50元=2500元。
六、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评三期,必然会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收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七、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5625.8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凉城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凉认字[2019]第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9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XX为本保险标的车辆司机,在事故中受伤,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约定辽PXXXXX号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XX作为本车司机因事故遭受经济损失45625.85元,不超过被告承担保险约定限额,依保险合同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45625.8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XXX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子柱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