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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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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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5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姚X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赵X,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XXXX。
主要负责人:张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管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中损坏的风机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对皖SXXXXX号车车损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两被告均撤回了上述评估申请。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9751元(其中:皖SXXXXX号车修理费93940元、评估费1680元、吊车费7600元、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损失21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姚XX为皖CXXXXX号、皖SXX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皖CXXXXX号车挂靠于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其将皖SXXXXX号车挂靠于安徽省顺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通过该公司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等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2016年5月25日4时许,原告方驾驶员张海泽驾驶皖CXXXXX号车牵引皖SXXX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本市低塘街道黄湖监狱垃圾场内倒车时发生侧翻撞到场内的风机上,致使车辆和风机受损,该事故于当天上午8时08分报警。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泽不按规定倒车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皖SXXXXX号车委托绍兴中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394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680元。皖SXXXXX号车另还支付吊车费7600元及施救费5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赔偿余姚三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风机修理费21531元。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进行理赔,由于双方未达成理赔方案,故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邮寄了有关材料起诉。案在审理中,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告对皖SXXXXX号车的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乙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该车的修理费、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风机修理费其应承担部分款项等共7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2份、证明2份、行驶证2份、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鉴定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吊装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风机维修配件清单1份、收款收据1份、EMS邮寄单及查询单各1份。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在发生了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甲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原告举证证明其于2019年5月21日主张了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风机损失由维修清单佐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乙保险公司与原告就皖SXXXXX号车的修理费、评估费、吊车费、施救费、风机修理费等其应承担部分款项共计赔偿7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根据有关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风机损失21531元,应在主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后,按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由两被告分担。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姚XX风机赔偿款20601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姚XX皖SXXXXX号车理赔款78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XXX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0元,原告姚XX负担1217.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30元。被告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