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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279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朱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甲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8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20时50分,王秀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248公里650米月季大道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贾旭兵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LXXX8挂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秀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旭兵无责任。原告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处购买的有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就豫A×××××号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豫A×××××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显示豫A×××××号车损费用为1822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保险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保险理赔金额大于5000元时,应取得第一受益人授权,本案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故无主体资格。二、原告应提供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以印证事故车辆与承保车辆一致。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在事故情况明确,无其他免责、免赔事由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三、车辆损失已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四、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仅赔付直接损失,故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4日,车架号为LEXXX6JB3ELXXX56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及不计免陪),被保险人为朱X甲,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4日24时止。
2、2019年6月29日20时50分,王秀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郑新103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248公里650米月季大道口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贾旭兵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LXXX8挂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1301420190006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朝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旭兵无责任。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河南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2019年6月29日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1月20日,该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9】金水法院110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A×××××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37814元。
另查明,豫A×××××车辆车架号为LEXXX6JB3ELXXX56;2019年1月16日,朱X甲登记为豫A×××××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且豫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豫A×××××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37814元。朱X甲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朱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378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甲车辆损失137814元;
二、驳回原告朱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73元,由原告朱X甲负担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司振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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