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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81民初86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溧阳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XXX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负责人:李XX。
原告王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沛集镇老虎山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甲保险公司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045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XX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否则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出险车辆甲保险公司定损为22000元,甲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价值进行赔付。三、甲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沛集镇老虎山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施救发生费用为1500元,该车辆造成损坏经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5545元。
另查明,原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为王XX所有,挂靠在太和县强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2274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车损鉴定结论书、车辆施救费发票等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机动车因事故受到损失有权从被告甲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54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损失51045元,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22000元的认定,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单方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定案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杨家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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