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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郭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3民初53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XX,男,住泗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佴XX,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住新沂市。现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兴运公司)、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新航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郭XX、李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泗阳兴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被告郭XX以及他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新沂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葛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25765.04元、公估费26400元,合计552165.04元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赔付之日为2018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绥中县九江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6月29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委托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航次代理租赁合同,约定轩祥3轮运输玉米至靖江或南通。2017年7月1日,变更运输船舶为旗祥3。2017年7月14日,货物运输至靖江龙威港。同日,泗阳兴运公司经营的苏某运货222轮在靖江龙威港装运其中的698.72吨玉米,目的地宿迁码头。
2017年7月17日,苏某运货222轮与被告新沂新航公司的苏徐州拖698轮发生碰撞,致苏某运货222轮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苏徐州拖698轮所属驳船鲁济宁驳10701沉没及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经楚州地方海事局认定,苏某运货222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徐州拖698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两船的船主确认玉米损失为980000元、抢险费用59091元。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货物损失959648.40元、抢险费用55241元。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损失525765.04元,并支付公估费26400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追偿。
泗阳兴运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的保险合同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出单制单,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苏某运货222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是郭XX,其与泗阳兴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泗阳兴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追偿权基础。本案的保险标的经过转让,即使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向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起事故经海事部门认定,苏某运货222号船舶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损失总额后的核定,是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其将此项工作委托给公估公司,因此产生公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泗阳兴运公司的请求。
郭XX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线在靖江龙威港,旗祥6号船舶在靖江龙威港将玉米装入仓库后,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岳猛从仓库将涉案玉米提出后并进行航运而发生的事故,已经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原告不应当进行赔偿。
新沂新航公司、李XX共同辩称:请求依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9日,案外人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主要约定:启运地鲅鱼圈港(中转);目的地南通或靖江港;船名轩祥3;启运日期2019年6月30日;联运方式国内水路;货物名称玉米;保险金额6800000元。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9日,经绥中九江粮贸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将装载运输工具轩祥3批改为旗祥6,将保险金额6800000元批改为7578225元,将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船名旗祥6,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南通港,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盐城,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湖北港,装货1257.78吨。”批改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取高。船名旗祥6,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南通港,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盐城,装货1600吨。起运地鲅鱼圈港,中转靖江港,到达港湖北港,装货1257.78吨。旗祥6到达目的地之后换小船:豫信货11030,目的地荆州,卸货1410.34吨。苏盐货94936,目的地盐城,卸货234.38吨。苏盐城货060790,目的地盐城,卸货365.4吨。盐城机30668,目的地盐城,卸货356.46吨。苏盐城货216918,目的地盐城,卸货500.42吨。苏某运货222,目的地宿迁,卸货698.72吨。苏邮333,目的地淮安,卸货823.16吨。入库房68.9吨。”
2017年6月29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航次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大连和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轩祥3船舶为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从鲅鱼圈港托运玉米至南通或靖江。2017年7月1日,双方协商由旗祥6轮替代轩祥3轮。
2017年7月13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与案外人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某九江粮贸公司购买玉米4457.78吨。后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将所购玉米转卖给案外人岳猛698.72吨。
2017年7月14日,苏某运货222船舶在靖江龙威粮油港务有限公司将上述698.72吨玉米驶往宿迁。
2017年7月17日0时左右,郭XX驾驶泗阳兴运公司苏某运货222船舶(江苏靖江装载玉米驶往江苏宿迁),在经过京杭运河淮安船闸下游远调站向南约200米处遇李XX驾驶新沂新航公司苏徐州拖698船舶(山东微山装载煤炭驶往江苏东台),发生碰撞,导致苏某运货222船舶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苏徐州拖698船舶所属驳船鲁济宁驳10701沉没及船舶船首右舷部分受损。该起水上交通事故经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查处理,认定苏某运货222船舶驾驶员郭XX疏于瞭望、错误选择航路及单方面背离规则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徐州拖698船舶驾驶员李XX疏于瞭望、违规航行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郭XX系苏某运货222船舶所有人,该船舶挂靠于泗阳兴运公司经营。李XX系徐州拖698船舶所有人,该船舶挂靠于新沂新航公司经营。郭XX与李XX每年均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用。2017年8月7日,郭XX、李XX就本次事故总损失经过协商共同签字确认损失明细一份,就船舶打捞费、抓机费、租船费、船舶修理费、家财和工属具损失、货损等相关损失作出一致确认,双方确认货物玉米损失为980000元、抢救玉米残值等抢险费59091元。
2017年7月1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玉米损失进行保险公估。2017年7月26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HW-HLD-RB-171422的公估报告一份,认定玉米损失货物总值为1215772.8元(698.72吨×1740元/吨),扣除货物残值256124.4元(304.91吨×840元/吨),损失金额为959648040元;认定相关抢救费用为55241元,最终总损失为1014889.4元。另公估报告认为:因运输航线不一致,被保险人存在过失,经协商,保险人承担65%赔偿责任。因船舶存在超载,按超载比例,保险人承担赔付比例为85.87%(600/698.72)。因保险申报货物单价1700/吨,实际提供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单价为1740元/吨,存在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97.7%,即(4457.78元×1700元/吨)/(4457.78元×1740元/吨)。根据保单约定,该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结合上述因素,本次事故最终的理算金额为525765.04元即1014889.4元×65%×85.87%×97.7%×(1-5%)。
2017年7月28日,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损失1094739.40元.2018年1月9日,某保险公司转账支付绥中九江粮贸公司赔偿款525765.04元。之后,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款给付岳猛。
在审理过程中,泗阳兴运公司、郭XX对于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
原、被告存在的争议焦点是: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追偿权;
二、公估费是否为某保险公司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对于涉案事故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为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侵权,依法负有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以后,就应取得了代被保险人追偿其侵权责任的权利。由此可见,代为求偿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即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必须对责任人有追偿权。2、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本案中,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根据绥中九江粮贸公司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金额、保险船舶、运输航线等予以批改。对于案涉事故,经淮安市楚州地方海事处调查认定,苏某运货222船舶驾驶员郭XX负主要责任,苏徐州拖698船舶驾驶员李XX负次要责任,因此,郭XX、李XX对案涉标的物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九江粮贸公司进行了赔偿,而后绥中九江粮贸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款款给付案涉标的的最终所有人岳猛。某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未侵害本案被告的利息。该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事故责任人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由于案涉船载标的物沉没水中,加之高温天气,如不能及时处置将会使损失扩大,为了尽快确定损失、避免争议,某保险公司委托具有合法资质以及处置经验的专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虽然该公估结论与郭XX、李XX已经一致确认货物玉米损失为980000元、抢救玉米残值等抢险费59091元相差不大,但是后者系在公估结论出具之后才予以确定。因此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公估费用系必须且合理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郭XX、李XX分别负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责任认定等因素,本院确定对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由郭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XX驾驶其所有的苏某运货222船舶挂靠于泗阳兴运公司经营,李XX驾驶其所有的徐州拖698船舶挂靠于新沂新航公司经营,不论他们之间挂靠合同如何约定,但是考虑到双方之间的风险与利益关系等,对于郭XX、李XX在案涉事故中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泗阳兴运公司、新沂新航公司应当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绥中九江粮贸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南通穗和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岳猛之间的买卖关系、郭XX与岳猛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郭XX、泗阳兴运公司、李XX、新沂新航公司对涉案保险货物造成损失负有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525765.04元后有权要求他们予以赔偿,该公司支付的公估费26400元,亦应当由郭XX、泗阳兴运公司、李XX、新沂新航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368035.53元、公估费18480元。
二、被告李XX、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57729.51元、公估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被告郭XX、泗阳县兴运轮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由被告李XX、新沂市新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玲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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